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聰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聰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不詳代價」之記載後,應補充「於民國105年8月8日12時21分前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連游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 萬晨熙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2年7月1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前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暨兼衡酌被告承認交付前開行動電話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年紀已大及居無定所(均見偵緝字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不論本案被告交付前開行動電話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點為何,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被害人施用詐術時所用,業據被告偵訊時、被害人警詢時供述在卷(各見偵緝字卷第14頁正反面、雲警西偵字第1050011778號刑案偵察卷宗所附被害人105年8月9日警詢筆錄第2頁),且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見偵字卷第10至14頁申請書及被告身分證、戶籍謄本影本),堪認屬被告所有,復無客觀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47號被告楊聰賢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號1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聰賢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聯絡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0日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連游正」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騙者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網路上偽刊貸款廣告,並以上開門號為聯絡電話,向有貸款需求之萬晨熙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萬晨熙誤信申辦貸款應先行支付貸款擔保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而依指示於105年8月8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將1萬6000元匯至 吳柏逸 (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萬晨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楊聰賢於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萬晨熙於警詢中之指述。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所附證件影本各1份。
(4)網路貸款廣告、被害人萬晨熙與詐騙者簡訊列印資料1份。
(5)被害人萬晨熙之匯款收據(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6)吳柏逸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張雅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