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69號異議人 聖文森商 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6年8月1日106年度司執字第155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戶籍登記係依戶籍法規定而設,通常為國家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據以通知公法上權利與義務之相關文件寄送地,且國人以戶籍地為住所所在地,或惟恐短期遷移他處工作或暫住而漏未收受前述公文通知致權利受損或未盡義務而遭追懲之不利益,而慣以可確實收受相關公文通知地址為戶籍地係屬常見之情形。是以,戶籍地自屬認定住所之重要依據,若非如此,一般公文之送達,豈非皆成違法送達?又或債務人存心規避,任意變換住所,則豈有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日?法律顯非如此隨債務人扭曲。又法院文書除非當事人另有聲明應送達處所,乃直接就當是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此為現行法院實務之常態。又異議人無法確知債務人係居住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哪1層樓」,是以對債務人上開戶籍地所為送達,已達到其支配範圍,而應對債務人生送達之效力。乃異議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洵屬合法有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12條第1項本文所分別明定。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 李柏倫 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異議人於106年8月3日收受該裁定後,即於106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是本院應就本件異議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固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且不得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第5號提案決議參照)。而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則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四、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登記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12號、99年度非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李柏倫強制執行,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12月13日桃院永100司執木字第8996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聚信法律事務所106年3月3日(106)聚信債轉字第885313號函及普通雙掛號郵件等為證。然而,前述聚信法律事務所對債務人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街○○巷○號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訪查結果,債務人於上開戶籍地址並無居住事實,而係另住他址,有該分局106年7月2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60409311號函暨偵查隊交辦單在卷可參,既非異議人所稱同一地址不同樓層之別,且有客觀事證足知債務人已無居住原戶籍之地域,而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從而,異議人對債務人並未完成債權讓與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另以106年7月11日基院曜106司執讓字第15509號函通知異議人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而異議人已於106年7月14日收受送達,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逾期未為補正。則依前述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暨相關說明,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