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柱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柱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由自103年4月4日起即由基隆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通知其接受輔導教育」等語,更正、補充為「經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經基隆市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2月10日基衛心壹字第1020023103號函,通知葉正柱自103年4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棟1樓團體教室,接受輔導教育3個月,每月2次」等語。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基隆市政府」等語,更正為「基隆市衛生局」等語。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所載「基衛心壹字第1050238108號函」等語,更正為「基府社福罰貳密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等語。
(四)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基隆市政府
105年3月10日基衛心壹字第1050400244號函、105年8月26日基衛心壹字第1050238108號函」等語,更正為「基隆市衛生局105年3月10日基衛心壹字第1050400244號函、基隆市政府105年8月26日基府社福罰貳密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等語。
(五)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衛生局102年12月10日基衛心壹字第1020023103號函、送達證書、基隆市衛生局105年12月
1日基衛心貳字第1050401371號函。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葉正柱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基隆市政府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5號被告葉正柱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柱前因(甲)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 (甲)、(乙)、(丙)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並與另犯妨害性自主、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執行後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11月21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2月9日執行完畢。葉正柱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1月4日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於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於執行完畢後,由自103年4月4日起即由基隆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通知其接受輔導教育。惟葉正柱雖已完成6次輔導教育,並於105年1月5日完成第9次第1階段身心治療後,即未再出席,經基隆市政府於105年3月10日以基衛心壹字第1050400244號函通知其於同年3月25日、4月8日及4月22日,仍應至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5樓基隆市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接受身心治療3次,並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葉正柱本人當場告知其應於上開其日應出席身心治療事宜,葉正柱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基隆市政府遂於同年8月26日以基衛心壹字第1050238108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葉正柱應於同年10月7日下午6時30分至上開地點會議室報到,持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該文書於同年8月31日送達葉正柱本人,其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履行。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基隆市政府105年3月10日基衛心壹字第1050400244號函、105年8月26日基衛心壹字第1050238108號函、上開函件送達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性侵害加害人訪查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未履行身心輔導教育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