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郁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郁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廖郁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號2樓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執行查緝毒品勤務,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與大華一路口,見案外人 章嘉傑 騎乘CX7-33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郁婷行跡可疑上前攔查,發現章嘉傑與廖郁婷皆為通緝犯,廖郁婷在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取出其所有施用後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04公克)及其所有與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予警方扣案,並於106年4月22日下午7時34分起至下午7時43分止警詢時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廖郁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廖郁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並有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0130公克,取樣0.0026公克,驗餘淨重0.010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6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又警方於106年4月22日下午6時4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122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5949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閾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94985ng/ml)等節,有該公司106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證物(含採證)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5年9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查,警方執行查緝毒品勤務,於106年4月22日下午5時20
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與大華一路口,見案外人章嘉傑騎乘CX7-33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行跡可疑上前攔查,發現章嘉傑與被告皆為通緝犯,被告在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取出其所有施用後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04公克)及其所有與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予警方扣案,並於106年4月22日下午7時34分起至下午7時43分止警詢時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係在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取出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多次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時已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見106年度毒偵第864號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㈠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包(驗餘淨重:0.0104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持有之海洛因,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判時供承明確,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之0.0026公克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本件有上開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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