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崧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第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崧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崧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8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0日下午7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晚上7時至8時之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11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崧銘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殘渣袋1個(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級海洛因1小包)及其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崧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崧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卷〈下稱毒偵253號卷〉第91至92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且被告於103年2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7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誤載為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採證照片、本院103年聲搜字101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供參(見警卷第23頁、第25至30頁、第33至45頁),並有被告所有之殘渣袋1個與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佐。
再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成分,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個,毛重0.42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7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19號卷〈下稱毒偵519號卷〉第20頁),可知上開殘渣袋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誤載為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與採證照片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8頁、第36至38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24頁),其於91年1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又上開海洛因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衡情該殘渣袋與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前亦敘及,且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衡情均與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