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4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4729號聲請人 陳永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進福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進福聲請本票裁定,並未表明其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謝進福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因之,故該部分聲請應認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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