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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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淑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陸點玖貳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徐淑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逾6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7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下午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A10室租屋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起訴書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記載為於102年8月13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A10室租屋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記載為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徵得徐淑萍同意後,前往徐淑萍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合計6.9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0.4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徐淑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淑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毒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2頁),且被告於102年8月1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29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2頁),復有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違反毒品(漏載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採證照片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2頁、第19至35頁、第40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粉塊4包與晶體3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塊4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其成分,確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6.92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3頁),可知上開扣案之白色粉塊4包確均為海洛因無疑。再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成分,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合計0.42公克)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見上開扣案之晶體3包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徐淑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7頁),其於99年7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然查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難謂全然無稽;又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無不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另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為警採尿前,曾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遍查全卷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公訴意旨上揭所認,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塊4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其成分,確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6.92公克),業如前述,且上開海洛因4包均係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成分,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合計0.42公克),前亦敘及,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為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鑑驗而滅失,亦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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