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吳靜顯 相對人 趙方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源於本案(按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顯係對對照人(按即相對人)施用詐術致伊陷於無知,且伊不諳律法一直認為兩造間並無對價關係,又相對人涉犯刑事詐欺罪嫌部分,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況伊之土地建物亦讓相對人施行詐術設定予相對人,自無脫產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6號、105年度抗字第8號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等案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然因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33號裁定駁回,現據聲請人抗告中,已為本院依職權所查悉;除此之外,聲請人迄今尚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之情,亦經向本院分案查明無訛,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及民執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雖提及雙方當事人間就刑事詐欺罪嫌部分,現由偵查機關偵辦處理云云,惟此部分與前揭強制執行法或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停止事由無一相符,是仍不得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此外,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乃屬民事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得適用,聲請人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應屬誤會;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惟觀其內容仍重複上揭聲請意旨,雖詢其真意係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然而其書狀格式與起訴要件不合,應另行提出完整書狀向本院起訴,並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始符法制,均附此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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