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如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智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錫如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薄殼點將家伴唱機壹台、點歌簿壹本及選播器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錫如以出租伴唱機為業,明知如附表所示「江湖」、「毒藥」、「解藥」、「一張批」、「欺負我」、「心痛第一名」、「酒國一蕊花」及「機關 藏治 倉庫」等8首歌曲,係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 嘉聯公 司)享有詞、曲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嘉聯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出租前揭音樂著作。緣陳錫如前於民國101年8、9月間某日,經由 陳永輝 向嘉聯公司之總代理商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承租前揭音樂著作之MIDI檔案,並將前揭音樂著作合法重製於薄殼點將家伴唱機內(下稱薄殼伴唱機),再將上開薄殼伴唱機擺放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滿舍練歌場」,且其承租上開MIDI檔案之期限至10
1年12月31日為止。詎陳錫如明知其於上開租約到期後,即無權繼續出租前揭音樂著作,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未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102年1月18日起,將上開灌錄有前揭音樂著作之薄殼伴唱機,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代價出租與 徐光明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徐光明擺放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12之「水韻歡唱中心」(起訴書記載為「水韻卡拉OK」)之大廳。嗣經警據報於102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水韻歡唱中心」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陳錫如所有之上開供本件非法出租他人著作財產權所用之薄殼伴唱機1台、點歌簿1本及選播器1具,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擺放於「水韻歡唱中心」包廂內之伴唱機1台、點歌簿1本及選播器1具。案經嘉聯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陳錫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
(二)告訴代理人 鄭坤瑞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至1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3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5至26頁、第38頁正反面)、證人徐光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9頁;調偵卷第17頁、第25頁)、證人即振陽公司屏東潮州區域經銷商陳永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偵卷第37至38頁)。
(三)嘉聯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嘉聯公司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合法取得之著作財產權明細表、讓與證明書影本、詞曲讓與證明書影本、水韻歡唱中心營業登記資料、本院102年聲搜字20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見警卷第22頁、第24至53頁)。
(四)扣案之陳錫如所有之薄殼伴唱機1台、點歌簿1本及選播器1具。
三、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各項均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至於出租方式或出借方式之散布,則分別規定於同法第92條及第93條,與該條無涉,有93年9月1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修正立法理由可參。又被告陳錫如前於101年8、9月間某日,經由陳永輝向振陽公司承租前揭音樂著作之MIDI檔案,並將前揭音樂著作合法重製於上開薄殼伴唱機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調偵卷第17至18頁、第38頁),核與證人陳永輝於偵查中證述:「101年時,陳錫如有跟我接洽買1套振陽公司代理的歌曲,這是用在潮州滿舍複合式餐廳,我曾經有開過授權的確認書給他」等語(見調偵卷第37頁反面)互有相符,是被告前係經授權合法重製前揭音樂著作於上開薄殼伴唱機之事實亦堪認定。是核被告陳錫如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惟起訴書亦載明被告將上開點將家伴唱機出租予徐光明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12之「水韻卡拉OK」店擺設乙節,此有本件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是本件起訴意旨所引用之法條,尚有未恰,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2條(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100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從而,被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同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止,以出租之方式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因被告僅有單一非法出租之意思決定,其雖有多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構成要件被實現,惟其出租灌錄有前揭音樂著作之伴唱機,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是被告上揭以出租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私利,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嘉聯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致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其非法出租灌錄有前揭音樂著作之伴唱機數量僅有1台、非法出租之期間未逾2月、所獲利益有限,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薄殼伴唱機1台、點歌簿1本及選播器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非法出租前揭音樂著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得之伴唱機1台、點歌簿1本及選播器1具,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水韻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依目前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敘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鍾佩真附表:
┌──┬────┬───┬───┬───────┬──────┐│編號│歌曲名稱│詞之著│曲之著│取得詞曲著作財│專屬授權人與││││作人│作人│產之過程│期間│├──┼────┼───┼───┼───────┼──────┤│1│江湖│ 蕭進惠 │蕭進惠│ 林宗宏 受讓左列│嘉聯公司之專││││與│與│歌曲之著作財產│屬授權期間為││││ 葉文德 │葉文德│權後,將左列歌│99年1月1日至││││││曲之詞、 曲均 專│105年12月31││││││屬授權與嘉聯公│日││││││司。││├──┼────┼───┼───┼───────┼──────┤│2│毒藥│蕭進惠│葉文德│林宗宏受讓左列│嘉聯公司之專│││││(筆名│歌曲之著作財產│屬授權期間為│││││: 小葉 │權後,將左列歌│99年1月1日至│││││)│曲之詞、 曲均專 │105年12月31││││││屬授權與嘉聯公│日││││││司。││├──┼────┼───┼───┼───────┼──────┤│3│解藥│蕭進惠│葉文德│ 簡淑芬 受讓左列│嘉聯公司之專│││││(筆名│歌曲之著作財產│屬授權期間為│││││:小葉│權後,將左列歌│101年2月1日│││││)│曲之詞、曲均專│至105年12月││││││屬授權與嘉聯公│31日││││││司。││├──┼────┼───┼───┼───────┼──────┤│4│一張批│蕭進惠│蕭進惠│林宗宏受讓左列│嘉聯公司之專││││││歌曲之著作財產│屬授權期間為││││││權後,將左列歌│99年1月1日至││││││曲之詞、曲均專│105年12月31││││││屬授權與嘉聯公│日││││││司。││├──┼────┼───┼───┼───────┼──────┤│5│欺負我│蕭進惠│蕭進惠│林宗宏受讓左列│嘉聯公司之專││││││歌曲之著作財產│屬授權期間為││││││權後,將左列歌│99年1月1日至││││││曲之詞、曲均專│105年12月31││││││屬授權與嘉聯公│日││││││司。││├──┼────┼───┼───┼───────┼──────┤│6│心痛第一│蕭進惠│蕭進惠│林宗宏受讓左列│嘉聯公司之專│││名│││歌曲之著作財產│屬授權期間為││││││權後,將左列歌│99年1月1日至││││││曲之詞、曲均專│105年12月31││││││屬授權與嘉聯公│日││││││司。││├──┼────┼───┼───┼───────┼──────┤│7│酒國一蕊│ 羅安 │羅安│林宗宏受讓左列│嘉聯公司之專│││花│與││歌曲之著作財產│屬授權期間為││││蕭進惠││權後,將左列歌│99年1月1日至││││││曲之詞、曲均專│105年12月31││││││屬授權與嘉聯公│日││││││司。││├──┼────┼───┼───┼───────┼──────┤│8│機關藏治│羅安│羅安│林宗宏受讓左列│嘉聯公司之專│││倉庫│││歌曲之著作財產│屬授權期間為││││││權後,將左列歌│99年1月1日至││││││曲之詞、曲均專│105年12月31││││││屬授權與嘉聯公│日││││││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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