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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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 董恒益
張秀麗 董人愷 董又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廷 被告 劉阿却
莊數琴 莊數華 莊 明貴 莊明 富 莊明福 莊明龍 莊明通 劉金菊 (莊 謀祥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一人特別代理人 莊竣傑 ( 莊謀祥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莊竣傑(莊謀祥之承受訴訟人)
莊如香 (莊謀祥之承受訴訟人) 莊如霖 (莊謀祥之承受訴訟人) 莊玉穗 (莊謀祥之承受訴訟人) 莊壽英 卞 莊壽娥 莊緣妹 莊昭容 莊絹子 陳 貴洲 莊君 毅 莊文毅 莊三 郎 莊三能 莊 秀鸞 莊三修 莊三彥 (原名 莊文終 ) 莊明美 莊壽美 莊靜玉 (原名 莊明胎 )許 秀娟 許秀 萍 許皓翔 (原名 許總如 ) 莊智明 莊咸玉 (原名 莊阿玉 ) 王秀鳳 莊鶴玉 莊蓬蘭 莊 凱堯 莊武 治 莊富美 莊 賢敏 莊 林秋英 莊志鵬 莊貽婷 (原名 莊雯文 )張 莊麗華 崔敏 敏(原名 崔湘萍 ) 莊坤裕 (原名 莊翰忠 ) 莊敏東 張妹 林世峯 林秀 蓬 林芳宇 張耀明 陳素貞 莊慈宜 莊 宗弘 莊淑 慧 莊耀忠 莊淑妙 莊淑芬 莊 淑靜 莊芝 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阿却、莊數琴、莊數華、 莊明貴 、 莊明富 、莊明福、莊明龍、莊明通、莊謀祥 應就渠 等被繼承人 莊清秀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三之一一地號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莊壽英、 卞莊壽娥 應就渠等被繼承人 莊清和 所遺前項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莊緣妹、莊昭容、莊絹子、 陳貴洲 、 莊君毅 、莊文毅、 莊三郎 、莊三能、 莊秀鸞 、莊三修、莊三彥應就渠等被繼承人 莊清來 所遺第一項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莊明美、莊壽美、莊靜玉、 許秀娟 、 許秀萍 、許皓翔、莊智明、莊咸玉應就渠等被繼承人 莊清枝 所遺第一項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秀鳳、莊鶴玉、莊蓬蘭、 莊凱堯 、 莊武治 、莊富美、 莊林秋英 、莊志鵬、莊貽婷、 張莊麗華 、 莊賢敏 、 崔敏敏 、莊坤裕、莊敏東應就渠等被繼承人 莊錦全 所遺第一項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妹、林芳宇、林世峯、 林秀蓬 、張耀明、陳素貞、莊慈宜、 莊宗弘 、 莊淑慧 、莊耀忠、莊淑妙、莊淑芬、 莊淑靜 、 莊芝恩 應就渠等被繼承人 莊清元 所遺第一項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原告董恒益、張秀麗、董人愷、董又愷維持共有,原告董恒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原告張秀麗、董人愷、董又愷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但原告董恒益、張秀麗、董人愷、董又愷各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㈠所示之金額,並由同欄位之被告共同受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原告董恒益、張秀麗、董人愷、董又愷維持共有,原告董恒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原告張秀麗、董人愷、董又愷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但原告董恒益、張秀麗、董人愷、董又愷各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㈡所示之金額,並由同欄位之被告共同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六○分之一由被告劉阿却、莊數琴、莊數華、莊明貴、莊明富、莊明福、莊明龍、莊明通、莊謀祥連帶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莊壽英、卞莊壽娥連帶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莊緣妹、莊昭容、莊絹子、陳貴洲、莊君毅、莊文毅、莊三郎、莊三能、莊秀鸞、莊三修、莊三彥連帶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莊明美、莊壽美、莊靜玉、許秀娟、許秀萍、許皓翔、莊智明、莊咸玉連帶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王秀鳳、莊鶴玉、莊蓬蘭、莊凱堯、莊武治、莊富美、莊林秋英、莊志鵬、莊貽婷、張莊麗華、莊賢敏、崔敏敏、莊坤裕、莊敏東連帶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張妹、林芳宇、林世峯、林秀蓬、張耀明、陳素貞、莊慈宜、莊宗弘、莊淑慧、莊耀忠、莊淑妙、莊淑芬、莊淑靜、莊芝恩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被告之莊謀祥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金菊、莊竣傑、莊如香、莊如霖、莊玉穗,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至89頁),原告於103年3月7日具狀聲明被告劉金菊、莊竣傑、莊如香、莊如霖、莊玉穗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除被告莊智明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227平方公尺及同段73-11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 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莊清秀、莊清和、莊清來、莊清枝、莊錦全(原名 莊清全 )、莊清元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該等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分歸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願依鑑價結果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阿却、莊數琴、莊數華、莊明貴、莊明富、莊明福、莊明龍、莊明通、莊謀祥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莊清秀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莊壽英、卞莊壽娥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莊清和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0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莊緣妹、莊昭容、莊絹子、陳貴洲、莊君毅、莊文毅、莊三郎、莊三能、莊秀鸞、莊三修、莊三彥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莊清來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0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莊明美、莊壽美、莊靜玉、許秀娟、許秀萍、許皓翔、莊智明、莊咸玉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莊清枝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0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王秀鳳、莊鶴玉、莊蓬蘭、莊凱堯、莊武治、莊富美、莊林秋英、莊志鵬、莊貽婷、張莊麗華、莊賢敏、崔敏敏、莊坤裕、莊敏東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莊錦全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0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張妹、林芳宇、林世峯、林秀蓬、張耀明、陳素貞、莊慈宜、莊宗弘、莊淑慧、莊耀忠、莊淑妙、莊淑芬、莊淑靜、莊芝恩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莊清元所遺系爭
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0辦理繼承登記。㈦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莊耀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與被告莊智明均陳稱: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2筆土地,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均無意見等語。被告莊凱堯、莊賢敏、張妹、莊淑慧、莊淑芬、崔敏敏亦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莊凱堯、莊賢敏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分割系爭2筆土地,惟系爭2筆土地均應依兩造各自加總後之應有部分以原物分配,被告受分配之土地則由全體被告維持共有,縱系爭2筆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原告亦應依市價補償被告等語;被告張妹、莊淑慧、莊淑芬、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分割系爭2筆土地,惟原告長期占用系爭2筆土地,應先補償被告後再談分割,如系爭2筆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原告亦應依市價補償被告等語;被告崔敏敏則提出書狀陳稱:原告應依市價補償被告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73-1地號土地為都市○○區○住○區○道路用地,系爭73-11地號土地則為都市○○區○道路用地,均登記為莊清秀、莊清和、莊清來、莊清枝、莊錦全、莊清元與原告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莊清秀、莊清和、莊清來、莊清枝、莊錦全、莊清元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被告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2年5月2日恆鎮0000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12、16至141、224至264、268、269頁),堪信為真實。系爭2筆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迄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2筆土地由原告董恒益、張秀麗一併出租予訴外人 郭錦旗 使用,每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90,000元,郭錦旗於系爭2筆土地上建造未辦保存登記之鋼鐵構棚架(東北側為石綿瓦頂蓋,西南側為鐵皮頂蓋),以該建物經營青田機器廠,該建物門口面臨屏東縣○○鎮○○路,無門牌號碼;又系爭2筆土地位於光明路(寬約10公尺)與光復路(寬約5.6公尺)之交岔路口,同交叉路口另有台灣電力公司恆春營業所及觀光景點「阿嘉的家」,系爭2筆土地距光明路上之天后宮、公園各約300公尺、50公尺,並隔一小徑與恆春古城牆相鄰,附近多為民宅等情,有租賃契約、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卷二第15至19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21頁)。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73-1地號土地面積為227平方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加總後為1/10,折算面積為22.7平方公尺,而系爭73-1地號土地形狀略成倒梯形,以北側面臨光明路部分最寬,南北向縱深最短處依比例尺換算約12公尺,倘系爭73-1地號土地以被告應有部分加總後折算面積為原物分配,被告受分配土地之臨路面寬最多僅約1.72公尺(計算式:22.712=1.7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顯然不利於使用,遑論系爭73-1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37平方公尺,益加不宜依被告之應有部分以原物分配予被告。此外,原告復陳明願受系爭2筆土地之分配而維持共有,本院因認系爭2筆土地均分歸原告維持共有,而由原告按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被告,除有利於土地之規劃運用,較能提升經濟效益外,亦不失公平適當,爰將系爭2筆土地均分歸予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再本院前囑託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73-1地號土地之價值為6,231,150元,系爭73-11地號土地之價值為444,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將上開鑑價結果通知被告,被告對其內容均未表示反對,則本院認以上開鑑價結果作為補償之基準,尚屬相當,爰依各該被告 公同 共有之應有部分換算後,命原告就系爭73-1地號及系爭73-11地號土地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金額,並由各該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被告共同受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明細┌──┬──────────┬────────┬──────────┐│稱謂│共有人│系爭2筆土地應有│備註││││部分(均相同)││├──┼──────────┼────────┼──────────┤│原告│董恒益│27/60│││├──────────┼────────┼──────────┤││張秀麗│3/20│││├──────────┼────────┼──────────┤││董人愷│3/20│││├──────────┼────────┼──────────┤││董又愷│3/20││├──┼──────────┼────────┼──────────┤│─│莊清秀(已於63年9月│1/60│其繼承人為被告劉阿却│││11日死亡)││、莊數琴、莊數華、莊│││││明貴、莊明富、莊明福│││││、莊明龍、莊明通、莊│││││謀祥│├──┼──────────┼────────┼──────────┤│─│莊清和(已於46年9月│1/60│其繼承人為被告莊壽英│││23日死亡)││、卞莊壽娥│├──┼──────────┼────────┼──────────┤│─│莊清來(已於71年8月│1/60│其繼承人為被告莊緣妹│││13日死亡)││、莊昭容、莊絹子、陳│││││貴洲、莊君毅、莊文毅│││││、莊三郎、莊三能、莊│││││秀鸞、莊三修、莊三彥│├──┼──────────┼────────┼──────────┤│─│莊清枝(已於48年5月│1/60│其繼承人為被告莊明美│││24日死亡)││、莊壽美、莊靜玉、許│││││秀娟、許秀萍、許皓翔│││││、莊智明、莊咸玉│├──┼──────────┼────────┼──────────┤│─│莊錦全(原名莊清全,│1/60│其繼承人為被告王秀鳳│││已於80年11月28日死亡││、莊鶴玉、莊蓬蘭、莊│││)││凱堯、莊武治、莊富美│││││、莊林秋英、莊志鵬、│││││莊貽婷、張莊麗華、莊│││││賢敏、崔敏敏、莊坤裕│││││、莊敏東│├──┼──────────┼────────┼──────────┤│─│莊清元(已於84年7月│1/60│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妹、│││21日死亡)││林芳宇、林世峯、林秀│││││蓬、張耀明、陳素貞、│││││莊慈宜、莊宗弘、莊淑│││││慧、莊耀忠、莊淑妙、│││││莊淑芬、莊淑靜、莊芝│││││恩│└──┴──────────┴────────┴──────────┘附表二:補償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元)㈠系爭73-1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價值為6,231,150元,補償金額經權宜調整,未滿1元部分,或以1元計或不予計入。
┌─────┬──────────────┬─────┬─────┬─────┬─────┬─────┬─────┬─────────┐││應受補償人│被告劉阿却│被告莊壽英│被告莊緣妹│被告莊明美│被告王秀鳳│被告張妹、│應為補償金額(計算││││、莊數琴、│、卞莊壽娥│、莊昭容、│、莊壽美、│、莊鶴玉、│林芳宇、林│式:0000000×(原││││莊數華、莊││莊絹子、陳│莊靜玉、許│莊蓬蘭、莊│世峯、林秀│告分割後應有部分-││││明貴、莊明││貴洲、莊君│秀娟、許秀│凱堯、莊武│蓬、張耀明│原告原應有部分))││││富、莊明福││毅、莊文毅│萍、許皓翔│治、莊富美│、陳素貞、│││││、莊明龍、││、莊三郎、│、莊智明、│、莊林秋英│莊慈宜、莊│││││莊明通、莊││莊三能、莊│莊咸玉│、莊志鵬、│宗弘、莊淑│││││謀祥││秀鸞、莊三││莊貽婷、張│慧、莊耀忠│││││││修、莊三彥││莊麗華、莊│、莊淑妙、│││││││││賢敏、崔敏│莊淑芬、莊│││││││││敏、莊坤裕│淑靜、莊芝│││││││││、莊敏東│恩││├─────┼──────────────┼─────┼─────┼─────┼─────┼─────┼─────┼─────────┤│應為補償人│系爭73-1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60│1/60│1/60│1/60│1/60│1/60││├─────┼──────────────┼─────┼─────┼─────┼─────┼─────┼─────┼─────────┤│原告董恒益│27/60(分割後為1/2)│51926│51926│51926│51926│51926│51926│311556│├─────┼──────────────┼─────┼─────┼─────┼─────┼─────┼─────┼─────────┤│原告張秀麗│3/20(分割後為1/6)│17309│17309│17309│17309│17309│17309│103854│├─────┼──────────────┼─────┼─────┼─────┼─────┼─────┼─────┼─────────┤│原告董人愷│3/20(分割後為1/6)│17309│17309│17309│17309│17309│17309│103854│├─────┼──────────────┼─────┼─────┼─────┼─────┼─────┼─────┼─────────┤│原告董又愷│3/20(分割後為1/6)│17309│17309│17309│17309│17309│17309│103854│├─────┴──────────────┼─────┼─────┼─────┼─────┼─────┼─────┼─────────┤│應受補償金額(計算式:0000000×被告公同│103853│103853│103853│103853│103853│103853│合計:623118││共有之應有部分)│││││││││││││││││└────────────────────┴─────┴─────┴─────┴─────┴─────┴─────┴─────────┘㈡系爭73-11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價值為444,000元,補償金額經權宜調整,未滿1元部分,或以1元計或不予計入。
┌─────┬──────────────┬─────┬─────┬─────┬─────┬─────┬─────┬─────────┐││應受補償人│被告劉阿却│被告莊壽英│被告莊緣妹│被告莊明美│被告王秀鳳│被告張妹、│應為補償金額(計算││││、莊數琴、│、卞莊壽娥│、莊昭容、│、莊壽美、│、莊鶴玉、│林芳宇、林│式:444000×(原告││││莊數華、莊││莊絹子、陳│莊靜玉、許│莊蓬蘭、莊│世峯、林秀│分割後應有部分-原││││明貴、莊明││貴洲、莊君│秀娟、許秀│凱堯、莊武│蓬、張耀明│告原應有部分))││││富、莊明福││毅、莊文毅│萍、許皓翔│治、莊富美│、陳素貞、│││││、莊明龍、││、莊三郎、│、莊智明、│、莊林秋英│莊慈宜、莊│││││莊明通、莊││莊三能、莊│莊咸玉│、莊志鵬、│宗弘、莊淑│││││謀祥││秀鸞、莊三││莊貽婷、張│慧、莊耀忠│││││││修、莊三彥││莊麗華、莊│、莊淑妙、│││││││││賢敏、崔敏│莊淑芬、莊│││││││││敏、莊坤裕│淑靜、莊芝│││││││││、莊敏東│恩││├─────┼──────────────┼─────┼─────┼─────┼─────┼─────┼─────┼─────────┤│應為補償人│系爭73-11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60│1/60│1/60│1/60│1/60│1/60││├─────┼──────────────┼─────┼─────┼─────┼─────┼─────┼─────┼─────────┤│原告董恒益│27/60(分割後為1/2)│3701│3701│3701│3701│3701│3701│22206│├─────┼──────────────┼─────┼─────┼─────┼─────┼─────┼─────┼─────────┤│原告張秀麗│3/20(分割後為1/6)│1233│1233│1233│1233│1233│1233│7398│├─────┼──────────────┼─────┼─────┼─────┼─────┼─────┼─────┼─────────┤│原告董人愷│3/20(分割後為1/6)│1233│1233│1233│1233│1233│1233│7398│├─────┼──────────────┼─────┼─────┼─────┼─────┼─────┼─────┼─────────┤│原告董又愷│3/20(分割後為1/6)│1233│1233│1233│1233│1233│1233│7398│├─────┴──────────────┼─────┼─────┼─────┼─────┼─────┼─────┼─────────┤│應受補償金額(計算式:444000×被告公同共│7400│7400│7400│7400│7400│7400│合計:44400││有之應有部分)│││││││││││││││││└────────────────────┴─────┴─────┴─────┴─────┴─────┴─────┴─────────┘㈢系爭2筆土地補償金額合計┌──────┬─────┬─────┬─────┬─────┬─────┬─────┬──────┐│應受補償人│被告劉阿却│被告莊壽英│被告莊緣妹│被告莊明美│被告王秀鳳│被告張妹、│應為補償金額│││、莊數琴、│、卞莊壽娥│、莊昭容、│、莊壽美、│、莊鶴玉、│林芳宇、林││││莊數華、莊││莊絹子、陳│莊靜玉、許│莊蓬蘭、莊│世峯、林秀││││明貴、莊明││貴洲、莊君│秀娟、許秀│凱堯、莊武│蓬、張耀明││││富、莊明福││毅、莊文毅│萍、許皓翔│治、莊富美│、陳素貞、││││、莊明龍、││、莊三郎、│、莊智明、│、莊林秋英│莊慈宜、莊││││莊明通、莊││莊三能、莊│莊咸玉│、莊志鵬、│宗弘、莊淑││││謀祥││秀鸞、莊三││莊貽婷、張│慧、莊耀忠││││││修、莊三彥││莊麗華、莊│、莊淑妙、││││││││賢敏、崔敏│莊淑芬、莊││││││││敏、莊坤裕│淑靜、莊芝│││應為補償人│││││、莊敏東│恩││├──────┼─────┼─────┼─────┼─────┼─────┼─────┼──────┤│原告董恒益│55627│55627│55627│55627│55627│55627│333762│││(計算式:│││││││││51926+37│││││││││01)│││││││├──────┼─────┼─────┼─────┼─────┼─────┼─────┼──────┤│原告張秀麗│18542│18542│18542│18542│18542│18542│111252│││(計算式:│││││││││17309+12│││││││││33)│││││││├──────┼─────┼─────┼─────┼─────┼─────┼─────┼──────┤│原告董人愷│18542│18542│18542│18542│18542│18542│111252│││(計算式:│││││││││17309+12│││││││││33)│││││││├──────┼─────┼─────┼─────┼─────┼─────┼─────┼──────┤│原告董又愷│18542│18542│18542│18542│18542│18542│111252│││(計算式:│││││││││17309+12│││││││││33)│││││││├──────┼─────┼─────┼─────┼─────┼─────┼─────┼──────┤│應受補償金額│111253│111253│111253│111253│111253│111253│合計:667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