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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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票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票字第668號聲請人 張惠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彭新瑞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更正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聲請人於111年4月1日陳報提示日為111年3月9日,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111年3月9日(含)以後起算利息,聲請狀載自到期日109年3月25日起算利息有誤,請更正)。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