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O號、第二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以徒手毀壞乙○○在臺東市○○路○號所經營「庭園小吃部」門口紗門上用以防閑之加掛鎖安全設備後,侵入店內(夜間無人居住、留守,且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置於櫃臺抽屜內之黑色大衛杜夫、白色大衛杜夫、七星等廠牌之香煙共十包,得手後旋即抽用殆盡;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自甲○○臺東市○○路○○○號住處用以防閑之鋁門窗安全設備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圓形銀色手錶二支、手提袋一只,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嗣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另因強盜案件(另案處理)經警循線在其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四一二號住處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前開圓形銀色手錶二只。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 錢浙文 於警詢中證明無誤,此外,復有贓物領據、照片四幀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第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二次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入甲○○住處另竊得方形銀色手錶一支,惟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手錶係伊向弟弟拿來戴的,警方查獲時一併將之扣案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所陳:伊不知道方形手錶是誰的,是警察叫伊一併領回的等語相符,堪認該錶非被告自被害人甲○○住處竊得之財物;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自承:侵入甲○○住處另竊得手提袋一只等語,亦經被害人甲○○於本院陳明:確有手提袋一只遭竊等語無訛,是以,公訴人誤認該方形銀色手錶為被告所竊,及漏載被告另竊得之手提袋一只,均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上進,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款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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