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
乙○○男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塑膠製火藥管陸個、鉛塊玖百零參粒、底火肆拾陸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六月間,未經許可,在花蓮縣鳳林鄉,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代價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槍身木質部分已腐爛致不堪使用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嗣於同年十月底,將前揭土造長槍持往乙○○在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二十鄰南溪六十二號住處,二人共同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將槍枝拆解,丙○○提供前開槍枝之槍管、板機、撞針等鐵質部分,乙○○則以木材製作槍身、槍托等木質部分,再由乙○○將槍枝之鐵質與木質部分組合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完成後交給丙○○,供丙○○驅趕山豬及打獵之用。丙○○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東縣成功事業區第五十八林班地,持該具殺傷力土造長槍搜尋獵物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土造長槍一把,丙○○所有塑膠製火藥管六個、鉛塊九百零三粒、底火四十六片,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有於右揭時、地製造槍枝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土造長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塑膠製火藥管六個、鉛塊九百零三粒、底火四十六片扣案可證。再扣案槍枝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刑鑑字第二二一七五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此外,復有照片五張附卷可稽,雖被告乙○○辯稱:伊不知作這個犯法,我們原住民可以申請槍枝,伊有問丙○○槍枝從哪裡來,丙○○沒有回答伊,因為只有原住民才能申請執照,而丙○○不是原住民云云,然此把槍枝未經申請使用許可乙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自承,被告乙○○既知縱使原住民欲使用槍枝尚須申請許可,且其認知中僅具原住民身分者方可申請許可,則其明知被告丙○○不具原住民身分,顯亦知該槍枝未經申請許可使用,是其豈會不知未經許可製作槍枝係屬違法,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等持有該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該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係因丙○○家中務農經濟狀況不佳,為維護其家中所種植之玉米、地瓜免遭山豬偷食及供打獵用,乃一時糊塗未經許可購買槍枝驅趕山豬,復因購得之槍枝殘破不堪使用,遂交由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乙○○就木質部分加以製造,並將之與槍管結合,致罹重典,衡諸其等製造槍枝僅係為供丙○○驅趕山豬維護農作物等生活之用,而乙○○則因二人係鄰居乃加以幫忙,二人並非持之用以犯罪等情,其罪情狀輕微堪予憫恕,情輕法重,倘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並非用以供犯罪所用,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塑膠製火藥管六個、鉛塊九百零三粒、底火四十六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呈熹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