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422號、第1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丙○○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水果精靈禮品機」肆檯(共含IC板肆片)、機台內賭資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丙○○係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中日超商」負
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乙○○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營利,於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即自95年1月25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其所經營上址商店內,連續非法擺設賭博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精靈禮品機」4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自同年2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0元代價,僱用乙○○,在上開店內擔任店內物品販賣及兌換硬幣、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係以投入10元硬幣即可打玩該機具1次,基於射倖性機率而得分,得分後以
1比1比例,兌換成現金,如未中彩則輸失賭資。另甲○○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間某日、同年3月
間某日,連續在上址,分別以數百元、5千餘元,以上開賭博財物方式打玩該賭博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精靈禮品機」共計2次,嗣又於95年7月5日某時起,在上址,以百元、5千餘元、上開賭博財物方式打玩該賭博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精靈禮品機」1次,而於同日17時20分許,甲○○在上址打玩完畢,因共獲得點數6,500分,遂向乙○○洗分換取現金6,500元,於乙○○交付6,500元予甲○○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賭博機具「水果精靈禮品機」4檯(共含IC板4片)、機台內賭資3,700元及現金6,500元,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件證據部分,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㈡被告丙○○、乙○○行為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67條規定:「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該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則被告丙○○固係「中日超商」之負責人,擺設有如上述電子遊戲機台
4台與不特定顧客對賭財物,可認已有一定之經營規模,被告乙○○則受僱於被告丙○○,領取每月1萬2千元之薪資,負責上開超商內電子遊戲機台開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若依修正前刑法論之,均屬以賭博為常業,若依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
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規定論以普通賭博罪,則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且罰金數額下限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渠等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修正後最高法定刑度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即銀元1萬元),是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丙○○、乙○○,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丙○○與乙○○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一罪之連續犯暨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自屬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㈥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其中第2項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移列至第3項,並由「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修正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而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42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
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是: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丙○○、乙○○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惟該2人本件犯行均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已如前述,檢察官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未洽,惟此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丙○○、乙○○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所為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丙○○、乙○○所犯前述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賭博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為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超商,卻任意擺設如上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就本件賭博犯行處於主導、獲利地位,而被告乙○○受僱於前開超商內擔任店員,負責上開機台之開洗分、兌換現金等協助工作,渠等行為均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又被告丙○○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科,被告乙○○素行良好,此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丙○○、乙○○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丙○○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其於95年2月間某日、95年3月間某日所為2次賭博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且此先後2次之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於95年7月5日之賭博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規定分別一一予以論罪。爰審酌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亦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甲○○於新法施行前所犯連續賭博罪及新法施行後所犯1次賭博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併合處罰,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水果精靈禮品機」4檯(共含IC板4
片)、機台內賭資3,7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自被告甲○○身上查扣之現金6500元,係由被告乙○○交付之,屬被告甲○○所有,而為本件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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