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芳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23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芳明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芳明係職業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桃園市○○區○○路
3段由林口往龜山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4時56分許,行經該路段1之36號前之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先停於路旁,再起駛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聯結車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適有其右後方由賴偉航(邱芳明所此部分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 温金蓮 ,沿該路段直行駛來,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2至7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與氣血胸、右側第8至第
9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與氣胸、胸骨骨折、創傷性皮下氣腫、第6頸椎脊突骨折及左膝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