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被告 唐聖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與原告受讓債權之前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雙方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與其立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利息前3期按年息3%,第4期起按年息12%計付利息,如被告未依約還款,則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已屆期(第4期後),被告至95年6月16日止尚欠707,592元未依約清償。安泰商業銀行於95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上開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歐凱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