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320號原告創生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表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 律師
王雅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被告應於108年7月5日前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依原處分所載內容,被告係以原告刊登網頁內容具實質上販賣效果,涉及民法買賣要約行為,認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行為;訴願決定亦僅認定原告於網站刊登販賣酒品資訊,依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
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下稱A函釋)、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下稱B函釋),係違反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與被告於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原告除刊登行為外,尚有訂購、送達及結帳畫面,認為屬販賣酒品行為迥異,究竟被告係以何原因事實對原告裁罰?
㈡、又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載「電子購物」,是否限於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如是,此與原處分所援引之A、
B函釋是否不同?請被告說明原處分裁罰之原因事實及理由。
四、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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