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家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家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毅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7月20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9年7月2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應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然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判處之刑度皆尚屬輕微,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所能裁量之範圍即屬有限,於衡酌訂期或發函請受刑人就刑度表示意見所將產生之時間或費用之耗費後,本院認應無再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而由本院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16日109年4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224號109年度偵字第225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111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20日111年11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同上111年12月20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