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 律師被告 劉凱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53、16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全部犯行,已無串證、滅證之虞,非不得以交保代替羈押。請體恤被告為○○○,罹患OO、○○晚期,飽受同室獄友歧視、排擠與霸凌,且看守所簡陋設備,沒有電腦斷層、核磁儀器追蹤病灶,沒有專門治療○○、○○之泌尿專業醫師,宜以交保代替羈押為宜。又被告羈押迄今已6月有餘,已知改往修來,且被告父親罹患第4期鼻惡性腫瘤,時日無多,日夜期盼被告返家。綜上,請惠准交保停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第3款所稱有「相當理由」之規定,並不必達到如同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權衡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對被告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㈢本件係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非以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故聲請人主張: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無串證、滅證之虞,非不得以交保代替羈押云云,容有誤會。復次,「110年10日3日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 陳個 管師表示,旨揭被告罹○○部分,業於同年7月14日主治醫師開立(Oooooooooooo100mg)處方藥完成療程,醫囑11月進行抽血追蹤,爰本所將續依上揭規定安排旨員門診診療」,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11年10月4日嘉所衛字第11109002490號函1份可按,故被告雖罹患○○等疾病,然尚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即本件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父親罹患鼻惡性腫瘤,期盼被告能交保返家云云,惟此等事由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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