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9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瑞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1月16日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111執聲他1883字第1119103973號),聲明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發還扣押物乙事,經核暫不予發還,需俟該案緩起訴期滿結案後就扣案之全部之物向法院聲請沒收,嗣法院是否裁准沒收後再行處理等語。
二、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經扣押之行動電話係供個人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有重要之個人隱私資料在內,經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仍未予發還,爰請求撤銷檢察官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雖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883號及111年度緩字第904號執行卷全卷,然遍觀全卷,除可確認111執聲他1883字第1119103973號函之發文日期為111年11月16日外,卷內並無任何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證書或回執等,使本院無從確認該處分送達於聲請人之時間,亦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5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但因此不利益實不應歸由聲請人所負擔,聲請人既已於111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準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則自應視為聲請人係於期間內針對檢察官之本件處分提起準抗告。
四、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扣案之行動電話中,有與本件賭博犯行相關之訊息,此業據本院調取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883號及111年度緩字第904號執行卷確認無訛,是該行動電話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350號、111年度偵字第11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5月9日至112年5月8日,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等情,則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檢察官原處分內容,亦可知檢察官係認定聲請人經扣案之行動電話有沒收之必要,將待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後,再向本院聲請宣告單獨沒收,而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是檢察官所為處分自屬於法無違。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