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瑋慈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987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