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聖德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49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民營公車,行經路口時闖越紅燈,致發生本
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而未能進行調解,且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見調院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頁),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任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67號被告李聖德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德於民國111年4月4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公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途經該路段與民族西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燈光號誌,於該路口號誌轉換紅燈時貿然闖紅燈直行,適 徐楊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徐楊泰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撕裂傷、右膝內側血腫及左側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徐楊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李聖德之自白,㈡告訴人徐楊泰之指訴,㈢現場監視器、公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及截圖,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