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2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雅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觀察勒戒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聲請及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5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詹雅淑(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因壓力大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深感後悔,被告目前有正常工作,且已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明有能力及意願接受並負擔戒癮治療之療程及費用,詎檢察官未為合義務性裁量,原審復未於裁定前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侵害被告之聽審權,已均有違誤。又被告係因生活壓力大而誤觸施用第一級毒品,於經查獲當下並旋坦承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表明為警查獲前二日曾服用名為「停嗽糖漿」之感冒糖漿,可能會產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偽陽性反應乙節,然為員警告知僅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可,故上情未經員警記載於筆錄,是被告確已坦承犯行,無含糊帶過、僥倖情形,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並未立即坦承犯行,及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含糊帶過、有僥倖心態等節,即屬誤載,原裁定據以否准被告戒癮治療之聲請,顯屬違誤;再者,目前國內COVID-19疫情仍嚴峻,當以在外戒癮治療為宜。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與友人 柯良達 同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闖紅燈為警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上午1時15分攔查,經員警執行附帶搜索後,於車上查獲被告所有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包、香菸2支(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鏟管1支(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4、25、12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中正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32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1至53、57至61、65至72、81至85、143頁)。而送驗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27、126頁)。又員警於111年8月19日凌晨4時1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經檢出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557ng/mL、l994ng/mL、16413ng/mL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23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79、141頁)。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其
於偵查中卻未提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於警詢時陳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都忘記了,很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毒品為何會有安非他命成分,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尿液中所呈安非他命成分,可能是上游不小心混到,昨天19時有使用感冒藥等語(見毒偵卷第26、27、126頁)。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及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所示:一般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施用劑量之70%自施用後24小時内,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參以本件確於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查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1支,且被告本件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達16413ng/mL,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定可檢出之閾值500ng/mL,堪認其有於為警查獲日前5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依所檢出之濃度值,要難執為係上游「不小心」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入海洛因或係因服用感冒藥所產生之偽陽性反應之認定,是被告所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都忘記了,可能是上游不小心混到,其前一日有服用感冒藥等節,無足採信。從而,被告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某洗衣場前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内,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9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内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聲請意旨及原審認被告係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容有誤會,爰予更正,併此說明。
㈢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㈣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1.被告固曾於111年8月29日具狀表明有能力及意願接受並負擔戒癮治療之療程及費用,請求准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見毒偵卷第133至137頁)。然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業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於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2.再者,就聲請觀察、勒戒案件,除被告經拘捕時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提審法第2條第1項所列事項外,現行法並無課予法官在審查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中,應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或應聽取被告之意見,並給與被告有選擇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等義務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此因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有關被告羈押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為言詞陳述之規定。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察、勒戒之審查程序,尚無被告有聽審權等相關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乃立法者考量程序性質不同後之有意區分,自不得以原審未傳喚被告到場表示意見,即指摘其以書面審理為違法。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逕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被告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於刑事聲明抗告狀及刑事抗告理由狀內詳敘其意見(見本院卷第3、13至17頁),堪認其以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業已獲得保障,而可由本院予以審酌,自無再由原審給予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必要。再者,法院審查檢察官所提出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規範,迄今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認其違反聽審權之保障。是被告執前詞指稱原審侵害其聽審權乙節,實不足採。
3.被告確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係陳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都忘記了,很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毒品為何會有安非他命成分,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尿液中所呈安非他命成分,可能是上游不小心混到,昨天19時有使用感冒藥等語(見毒偵卷第26、27頁)。顯見其對於是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閃爍其辭、避重就輕,甚至欲以有服用感冒藥脫免此部分犯行,實無從認其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其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非如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坦承犯行,實屬明確,抗告意旨就此部分稱已坦承犯行,原裁定認其心存僥倖而未准予戒癮治療係屬不當等語,無可採取。至抗告意旨另以疫情嚴峻不適合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經核並非法院是否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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