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字第359號聲請人 張信惠 即新加坡商法興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張信惠為新加坡商法興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新加坡商法興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新加坡商法興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於民國97年4月18日依法清算完結,已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經公司董事會審查完畢承認在案,且經徵得新加坡商法興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董事會同意選任張信惠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張信惠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清算所得申報書暨收據聯、帳冊清單、現金收支表、董事會議事錄暨譯本、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簿冊保管人同意書暨身分證明文件等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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