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許,利用無線網路,未得網路使用人之同意,連接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樓一級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一級棒公司、營業處所外觀為東森房屋土城加盟店)之電腦上網,利用網際網路,在「ICENT3C購」購物網站刊登廣告之網頁上,以 施義建 之名義向「ICENT3C購」購物網站佯稱訂購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計新臺幣(下同)3萬2988元,送貨地址為其原租屋處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再輸入未得持卡人同意由美國匯豐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作為付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美國匯豐銀行、持卡人及「ICENT3C購」購物網站。嗣「ICENT3C購」購物網站之收單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發覺有異,而向美國匯豐銀行查詢,始知該筆交易係冒用他人信用卡之交易,經告知「ICENT3C購」購物網站,該網站方未出貨而詐欺未得逞。為追查詐欺行為人,該購物網站乃出貨空箱1個至訂貨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並由員警事先與該住處之大廈管理員聯繫,請管理員注意該空箱之收件人,嗣甲○○於同年10月6日11時35分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之大廈管理員處以施義建之名義領取前開空箱,並簽屬施義建之名,經大廈管理員要求,始簽署甲○○之本名,經警調閱該大廈掛號收件登記簿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邦銀行行員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一級棒公司負責人林忠駿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網路訂貨、查詢相關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
7作業中心回覆單、綠寶石公寓大廈住戶掛號登記簿、本署公務電話紀錄、承辦偵查員偵查報告、被告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2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網路上消費填載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年籍、卡號等資料,係以電腦處理所顯示之電磁紀錄符號,足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其在網路上填載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被告利用無線網路,未得網路使用人之同意,連接一級棒公司之電腦上網,利用網際網路,在「ICENT3C購」購物網站刊登廣告之網頁上,以施義建之名義在網路購物,並輸入上開信用卡資料等電磁記錄訂購商品,係表示持卡人同意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買賣交易之意,是被告為訂購華碩牌筆記型電腦所填之相關電磁紀錄應屬前開準私文書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以一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在電磁錄上所為多次輸入上開資訊之數個舉動,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致有本件之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