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林東億 原名 林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高雄市三民區鼎金里里長出據之清寒證明書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於92度至95年度所得分別為19萬元、0元、2,221元、0元,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96年度家訴字第145號卷第75至78頁、第168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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