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34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銀行),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壹幣(下同)100,000元之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4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寶華銀行已將本件擔保債權讓售予聲請人,本件假扣押債權之相關權利義務乃由聲請人全部承受,為此狀請鈞院裁定准將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變更為聲請人,准聲請人以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0,000元代替原寶華銀行供擔保之提存物,並變更提存人,且由寶華銀行領回原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或許其變換者,以供擔保人為限」(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37號函足資參照)。再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判決,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2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406號提存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台灣新生報民國97年4月29日第5版全國公告版等各1件為證。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主要依據事實,乃系爭假扣押債權業由聲請人受讓,則有關假扣押之權利義務,亦應由聲請人全部承受,故而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應變更為聲請人,並由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審究者,乃聲請人得否聲請由寶華銀行領回原提存擔保物?又聲請人是否得聲請變換提存人及提存物?爰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得否聲請由寶華銀行領回原提存擔保物部分:
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06號提存事件,所依據證明文件係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24號假扣押裁定,提存人係假扣押債權人寶華銀行,有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在卷為憑。本件聲請人雖因主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受讓債權人寶華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並經公告而生效,惟依該公告所示,其所受讓者,僅包含該債權本身與其從屬權利而已。按因擔保假扣押所為提存,係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寶華銀行將來因本案訴訟敗訴,因而所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規定,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上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是本件提存物乃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寶華銀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擔保物權,尚與聲請人所受讓之第三人寶華銀行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並非同一,且權利、義務主體互異,自非該受讓債權之擔保物權,顯非聲請人所受讓債權本身或其從屬權利自明。是聲請人受讓寶華銀行之債權,縱聲請人於程序上得繼受依該假扣押裁定債權人地位續行執行,但非謂寶華銀行依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擔保物,將來請求返還之權利亦當然由聲請人承受,聲請人自不得以已受讓寶華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即謂亦同時受讓本件擔保物之請求返還權利。是聲請人聲請由寶華銀行領回原提存擔保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人部分:
聲請人聲請將本件提存人由寶華銀行變更為聲請人部分,按聲請人固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提存所主張其為前開寶華銀行所獲之假扣押裁定效力所及,然聲請人得否願執前開寶華銀行所獲假扣押裁定,另案以提存人自居向提存所提存擔保物後,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此係屬另一事,聲請人自無就本件提存主張任何權利之餘地,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變更提存人云云,亦屬無據。
㈢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部分:
本件聲請人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受讓寶華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並經公告而生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1份附卷可稽,惟其所受讓者僅「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然本件提存物係原假扣押債權人寶華銀行為備因假扣押行為致受擔保利益人受損害之用所提存,聲請人雖受讓寶華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然前開為擔保而提存於法院之提存物,所有權人仍屬供擔保人寶華銀行,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向法院聲請返還、變換,性質上乃係得向法院本於訴訟法規定請求之權利,而其目的則在擔保相對人對供擔保人之假扣押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擔保寶華銀行讓與聲請人之債權,與聲請人所受讓之該債權並非同一,自難認係屬聲請人受讓寶華銀行對相對人債權之從屬權利。又聲請人對於此一提存物是否一併受讓,並未提出證明,即非聲請人所得當然承受。況本件聲請人並非原供擔保人,自不得單獨聲請變換擔保物。故聲請人遽因受讓債權,而單獨聲請變換寶華銀行所提存之擔保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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