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6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2C003931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0月29日公警局交字第Z2C0039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9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116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漏引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開車南下高速公路,突遭警員在慢車道上揮手攔車,依指示於攔阻點約半公里左右勉強靠至路肩,警員隨後拿著雷射槍告以異議人超速,槍上螢幕顯示「125」數字,但沒有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在上面,異議人當場車速為115公里,不可能超速至125公里,因警員在左側處理此事件,恐警員發生危險,才讓警員登記,但不表示異議人承認受罰,事後立即提出申訴,然舉發單位僅以書面回覆「執勤人員與本人並無認識或有仇隙」,再加上無法以照片舉證異議人違規,為此不服原裁決處分,請不要再擾民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0月29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116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員警攔停後製單當場舉發,指定應到案日期,嗣異議人依限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漏引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6年11月14日公警二交字第0960271765號書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而本件違規路段係高速公路,其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當時執勤員警持以偵測車速之雷射測速儀有合格廠商出廠證明,甫於96年10月3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0月31日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7年4月18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02530號書函及所附之出廠證明、檢定合格證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又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描準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行駛中之車輛干擾,也不受道路車流量之影響;當時針對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偵測結果,測定行車速度為時速123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3公里,測距257公尺等情,觀諸上揭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6年11月14日公警二交字第0960271765號書函所載甚明。兼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承稱當時雷射測速儀之螢幕確係顯示「125」,且供陳其當時車速為時速115公里(即以異議人所供而言,其當時行車速度亦已超過本件違規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足徵異議人當時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無疑。另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而對於駕駛人超速行駛之當場舉發,法無明文僅能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蓋於未裝設自動測速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高速行駛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員警並無足夠時間能於發現後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依測速槍目視為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自動測速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超速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故於審酌本件執勤員警當時係依法執行公權力,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無陷害之虞,且係使用具公信力之科學儀器,施測過程未見任何異常現象,及異議人自己之供述內容,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準此,異議人質疑員警未提出照片證明云云,尚難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舉發單位予以製單當場舉發,經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漏引第1項第1款)規定,並斟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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