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民國87年
5月2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4日20時25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之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6年12月4日通知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13日)為警採集其尿液之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13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文化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矧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此外,復有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公克)扣案可佐,且該扣案物業經鑑定屬實等情,亦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