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3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A00WPA5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0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因有「闖紅燈」違規行為,為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惟當天伊是為了停紅燈所以才闖紅燈,伊左轉以後,看到轉紅燈,所以慢慢停下來,因為伊停在內車道第四輛車,伊轉過去是為了停紅燈,且伊不是第一輛,那時伊是第三輛,伊停下來的時候,如果要闖紅燈就直接闖過去了,不可能在那裡等紅燈,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者,應填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1月30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巷口時闖紅燈違規,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 楊名瑋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PA536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3月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0688700號書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而舉發員警於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已註明「拒簽」之文義,依前開說明,應視為異議人當時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已合法送達,故本件舉發程序應屬合法;惟異議人否認有何闖紅燈違規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楊名瑋到庭結證稱:「(問:說明舉發經過?)我當時是在和平西路3段由東往西,在和平西路3段13巷停紅燈,到了巷口就已經紅燈,過不到3秒就看見有一輛計程車從和平西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闖紅燈,和平西路3段13巷對面是和平西路3段30巷巷口,我鳴警報器迴轉在和平西路艋舺大道口將該計程車攔下,並開單告發闖紅燈。」、「(問:當時你所告發的闖紅燈的計程車司機是否今日到庭之異議人?)確定是。」、「(問:對異議人剛剛所述有何意見?)當時只有他那一輛車闖紅燈,且沒有任何煞車、停、等之動作。」、「(問:異議人違規之地點究竟為和平西路3段18巷或30巷?)照片中可看出〔庭呈翻拍照片影本〕正確的應該是30巷口,我當時看錯了,所以才在舉發單上填寫誤寫為18巷。」、「問:當初異議人在舉發單上拒簽?)他不服我的舉發,他認為他沒有錯。他說的都是和平西路、艋舺大道的路口的號誌,但是他卻沒有提和平西路3段30巷口那個號誌。就是我今日所提照片4張影本其中照片編號11的號誌。我當時有問異議人車上的乘客要不要作證,我也登記該乘客身分字號,可是乘客說不要作證。」等語明確(詳見本院97年5月5日訊問筆錄),並庭呈現場照片影本4幀附卷供參。是觀諸證人所言,就舉發路段之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並提出舉發違規地點現場照片4幀為據,依證人係正執行交通巡邏勤務,則對異議人行駛路徑,基於其對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路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更有所注意,應能明確掌握,復衡之證人證述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是以本件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異議人駕駛前揭營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和平西路3段30巷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後,依據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自屬有據,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