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9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94年12月17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14時,在 謝建湟 (起訴書誤載為 侯志忠 )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4樓55室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查獲侯志忠,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1公克),經侯志忠帶同警方前往其上址住處時,謝建湟及甲○○(侯志忠、謝建湟及甲○○涉犯販賣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自室內監視器發現警方到來,遂趁隙逃逸,警方則在上址另扣得針孔攝影鏡頭1個、玻璃球吸食器4個、Y型玻璃吸食管1枝、毒品分裝袋700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2個、海洛因殘渣袋8個、注射針筒15枝、參食管
2枝、帳本1本、改造子彈2顆、安非他命5包(毛重1.09公克)。而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返回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欲駕駛甲○○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為套裝頂替之失竊車輛,甲○○所涉犯之故買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離去,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上開在侯志忠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1公克)及警方在謝建湟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4樓55室之住處所扣得之針孔攝影鏡頭1個、玻璃球吸食器4個、Y型玻璃吸食管1枝、毒品分裝袋700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2個、海洛因殘渣袋8個、注射針筒15枝、參食管
2枝、帳本1本、改造子彈2顆、安非他命5包(毛重1.09公克),分別為侯志忠或謝建湟所有,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侯志忠、謝建湟供明在卷,且係被告及侯志忠、謝建湟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偵辦之物品,故與本案無涉,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另上開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雖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惟亦係被告及同案被告侯志忠、謝建湟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偵辦之物品,故與本案無涉,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