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1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公務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及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2款、第4款規定,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當事人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未據載明被告機關名稱、公務所、法定代理人、及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復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與首揭法條即有未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程式及訴訟要件,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應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其程序方無違誤,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