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四О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 律師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十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折合銀元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銀元貳仟伍佰零壹元,折合新台幣柒仟伍佰零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基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中 華 民 ?
瞗@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