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O八二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陸拾柒萬捌仟陸佰元,應繳裁判費陸仟柒佰捌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陸仟柒佰肆拾壹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逕向本庭(台北
市○○○路○段○○○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