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兆智
訴訟代理人 葉春蘭
被 告 鄭玉葉
訴訟代理人 潘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民國(下同)101年
3月4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按區分所有權
之共有權共同使用之區分比例千分之1單位計算管理費,即
簽分之1為1單位計算,住宅用每千分之1收費新臺幣(下同
)12元,營業用每千分之1收16元,而被告之區分所有權共
有部分比例係:一樓千分之120,二樓千分之82,加計管理
室千分之1,共千分之203,每月應給付2,916元,詎被告自
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未繳納管理費,共32,0
76元。為此,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6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前向鈞院提起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2年
度重小字第802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4號裁定確定
在案,可知自101年4月起,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66
4元,非原告所指之2,916元,又前案判決命被告應給付41,0
47元及利息,惟扣除被告先前每月固定繳交原訂管理費1,18
0元,以及原告97、98年間每月所違法徵收之660元,被告依
法尚4,740元可扣管理費抵銷(計算式:660x20x2-11,10
0元=4,740元)。
(二)就102年2月間管理費部分,屬前案判決審理範圍,此為重複
起訴,應予駁回。就102年3月起至103年3月管理費部分,被
告依法應繳納管理費原為21,632元(計算式:1,664元x13
=21,632元),惟扣除上開可扣抵之4,740元及被告於102年
3月間已繳納之1,180元後,被告實際應繳納金額為15,712元
,此金額被告業於103年3月13日繳納,是本件原告請求無理
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且自102年2月1日
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均未繳納社區管理費,業○○○區○
○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新莊地政
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新莊郵局存證號碼000106存證信函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6年8月28日北縣莊工字第0000000000
函、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暨反對意見統計表
、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臺北縣00000000000號
使用執照、區分所有權人名冊、96年5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
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96年6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
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住戶管理委
員會名冊、管理費預收一覽表、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96
年6月5日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00年1月30日
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0年
3月9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8日住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2年6月25日
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
簽到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簽到表、102年6月8日區分
所有權人區分比例名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共同
使用)測量成果圖、102年6月8日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修訂規約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
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管理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102年2月份管理費是
否重複起訴?(二)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
告應繳納管理費金額為何?(三)被告是否已經繳納上開期
間之管理費?茲分述如下:
(一)102年2月份管理費重複起訴: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不得重複起訴原則,乃指同一事件不得先後向法院起訴。
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
請求,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未給付101年1月起至102年2月止之
管理費為由,向本院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小字第802號判決在案,被告不服聲請上訴,經本院
以103年度小上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
度重小字第802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附卷可稽,原告就102年2月份管理費再於本件訴訟中為同上
主張,經核當事人、訴訟標的、基礎事實與前案俱相同,屬
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二)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金
額計16,640元:
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
,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
予以判決」,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
參。是「爭點效」必以「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有
其適用;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
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
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要旨
、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於前訴訟(即本院102年度重小字第802號)給
付管理費事件中,就系爭社區101年3月4日區分所有權會議
決議後之管理費給付標準當事人兩造認真爭執攻防,而經前
案判決認定:「系爭社區101年3月4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
「管理費按區分比例千分之一住宅用收費12元,營業用16元
」,有區分所有權會議紀綠在卷可稽,而參諸原告計算方式
,係以被告謄本上之「建築基地權利範圍」千分之202為基
準,拆作一樓千分之120,二樓千分之82,另加計管理室千
分之1,共千分之203為計算基礎,惟如何得出上開數據,原
告並未提供資料以供佐證,且該謄本上之記載係包含公設應
有部分,非僅專有部分,而購買車位者本即擁有較多公設應
有部分,故以該記載計算時,即造成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
亦需繳納管理費,即有違誤,亦與上開法文扞格,是原告主
張應依被告應有部分千分之202計算,自無可採。而本大廈
專有部分總樓地板面積為669.16平方公尺,有新北市薪莊區
公所102年8月28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規約
標的物件登錄表、圖說在卷可參,又系爭1樓之面積為23.3
平方公尺;系爭2樓之面積則為61.72平方公尺,已如上述,
故被告之1樓部分區分所有權比例為千分之35(計算式23.3
÷669.16=0.035,小數點3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
而系爭2樓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則為千分之92(計算式61.72÷
669.16=0.092),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1,664元(計
算式35×16+92×12=1,664元)。」乙節,此有前案判決
存卷可參,則此管理費收費標準既為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論
述之重要爭點,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
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
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且原告亦未於本件訴訟
中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本件應有爭點效理論
之適用,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以,前案判決所認
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於本件有拘束力,則102年3月1日起
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10個月,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
為1,664元,合計被告應繳納管理費應為16,640元(計算式
:1,664元x10=16,640元)。
(三)被告是否已經繳納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
費計16,640元?
96年6月5日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
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
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
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第10條第5項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
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100年1月30日住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管理費提升案,決議通過管理費依新基準欄表二之
新管理費基準辦理○○○區○○路○○○號1、2樓區分所有權
比例千分之205,每月應繳管理費3,110元,102年6月8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規約第10條辦理管理費基準按區分
比例千分之1住宅用12元,營業用16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按每戶住戶區分比例分攤。101年(10
2年)3月1日開始生效。並決議管理費欠繳,超過期限繳費
者,另加違約金10%。102年6月8日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區分
所有權比例千分之202,85.02平方公尺,管理室千分之13,
2.82平方公尺102年6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通過
自修訂日起生效之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本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或分攤之管理費及其他款
項。第1項第2款所定之管理費及其他款項,由本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或其他標準
決議定之,其款項之收繳、支付方法及期限,由管理委員會
訂之。規約第4項本大廈之管理費即其他款項,經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下:第2款本大廈包含景德路211號及213
號,新莊路374號1樓至7樓住戶依每戶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
,按區分所有權千分之比例營業用16元,住宅用12元繳納管
理費。第3款本大廈管理室、地下室,按區分所有權千分比
例營業用16元,住宅用12元繳納管理費。第4款本大廈管理
委員會,按每月5日至10日期間收繳當月管理費管理委員會
開立收據。規約第21條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貨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按96年8月15日第
一屆管委會申請組織報備條例第10條違約金10%辦理,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查本件
被告辯稱:其已給付管理費15,712元予原告,作為自102年
3月起至103年3月止之管理費等語,原告則對被告給付有管
理費15,712元乙節俱不爭執,經查,依被告提出管理費繳費
情形表觀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
日之管理費41,052元,由本院100年度重小字第532號事件受
理,嗣請求金額變更為37,320元,而以15,000元成立訴訟和
解,有100年度重小字第532號事件和解筆錄附卷可稽,99年
12月應繳管理費3,110元未繳,再依102年重小字第802號事
件判決100年1月至101年3月,每月管理費1,518元,應繳22
,770元,被告每月繳1,180元,共僅繳17,700元,不足5,07
0元,101年4月至102年2月,每月管理費1,664元,應繳18,3
04元,被告每月繳1,180元,共僅繳12,980元,不足5,324元
,至102年2月,共不足13,504元,被告所匯15,712元給付13
,504元後,尚餘2,208元(計算式:15,712元-13,504元=
2,208元),受102年度重小字第802號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102年3月至103年2月,每月應繳1,664元,102年3月應
繳1,664元,僅繳1,180元,不足484元,102年4月至102年12
月,應繳管理費14,976元,102年3月至102年12月,尚應繳
管理費15,460元(計算式:14,976元+484元=15,460元)
,扣除匯款15,712元之餘額2,208元,為13,252元(計算式
:15,460元-2,208元=13,25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
費13,252元。被告辯稱:原告於97、98年間違法徵收660元
,尚有4,740元可抵扣管理費云云,惟97、98年管理費之收
取,尚不受102年度重小字第802號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97、98年管理費已經收取,不能以該案管理費之收取方式計
算97、98年管理費,謂原告有多收取97、98年管理費,為違
法徵收,為至明之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有明文。
然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違法徵收之
情事,自難以被告空言執辯,遽為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3,2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判決所
為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