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6號被告己○○
5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697、1138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於92年1月14日處有期徒刑8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7月3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合併執行,甫於93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5月16日18時30分許,由丁○○騎乘戊○○(另行審結)所有無掛牌已報廢之機車附載戊○○外出,行經高雄縣○○鎮○○街時,因缺錢加油,竟臨時起意,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以購買汽油,二人合意後,即沿途尋找作案目標,途經高雄縣○○鎮○○街33之6號旁,適見乙○○所有置於水溝上以便利通行之鐵捲門,渠二人即趁四下無人之際,丁○○停車,並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捲門一片(寬96公分,長10
8公分,業經發還乙○○),戊○○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以該機車載運鐵捲門欲往他處變賣,於同日18時45分許,途經高雄縣○○鎮○○街○號產業道路旁時,為警當場臨檢查獲,並扣得鐵捲門一片,始查知上情。
二、己○○於94年5月9日12時許,駕駛向其堂弟 鍾春福 (不知情)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另行審結)共同外出遊玩,途經高雄縣美濃鎮時,因缺錢花用,渠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花用,二人合意後,即沿途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12時30分許,途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工廠前,渠二人即趁四下無人之際,己○○停車後,二人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工廠內之鐵板共44塊(每塊重約30公斤)、鋼骨2塊(共重約25公斤),得手後以上開自小用客車載運鐵板、鋼骨欲前往他處變賣,於同日12時50分許,途經高雄縣○○鄉○○路月光隧道前,為警當場臨檢查獲,並扣得鐵板共44塊、鋼骨2塊(業經發還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附於警卷內之查獲現場照片4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鍾春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附於警卷內之查獲現場照片4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二人分別與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改,及被告二人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無人看管,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均屬不該,惟念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鉅額,並均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