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毗鄰擺攤為業,因甲○○懷疑乙○○○與其前夫有染,致其夫妻離異,而與乙○○○時有爭執,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甲○○復持鐵管乙支,至臺北縣中和市自強市場內,將乙○○○所擺攤之報紙掃落在地,二人復發生爭執,乙○○○竟憤而搶下甲○○之鐵管,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以毆擊甲○○頭、頸、肩、手等部,致甲○○頭面部血腫三公分×三公分、挫裂傷八公分×0.五公分、頸肩部瘀腫八公分×一公分(起訴書誤載為八公分×八公分)、左肩瘀腫八公分×十二公分、下背瘀腫十公分×二十公分、右上肢瘀腫八公分×十二公分、左手掌瘀腫三公分×三公分、左手肋六公分×六公分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後相互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持鐵管毆打被害人甲○○受傷之犯行,辯稱:該鐵管是持以將其所擺設之報攤上報紙掃落在地,渠一時氣憤乃將該鐵管搶下,俾供為證物之用,後甲○○復持鐵刷前來要刷傷其臉部,其僅以手抵擋,並未持鐵管將甲○○毆傷等語。
二、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載具其傷情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再參諸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均係血腫、瘀傷、挫裂傷、瘀腫等傷,傷痕長達八公分、十公分、十二公分、更有長至二十公分者,洵非一般拉扯所能致之,應係遭長條狀之兇器毆擊所致,足徵被害人甲○○指稱係遭被告持鐵管毆傷云云,應非無據;再者,被害人甲○○當時果係持鐵刷前往傷害被告,而被告僅以手抵擋,以血肉之軀,何能徒手抵擋鐵刷之襲擊而不受傷?足見被告所辯,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持以毆擊被害人甲○○所用之鐵管,屬被害人甲○○前夫所有之物,業據被害人甲○○證述在卷,爰不為宣告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施俊堯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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