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一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中興銀行三重分行,票號JT0000000號,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根本非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簽發,而係由 邱福乾 所簽發,邱福乾簽發後,持向 邱寶妹 調借現款五萬元,卻未將調借款項交付聲請人,以便轉交給發票人 鄭為 中,並非聲請人簽發該支票,持向邱福乾詐騙五萬元,因此邱福乾才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由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將五千元匯入中興銀行三重分行 鄭為中 之母 鄭吳寶琴 之支票帳戶,同日, 蕭美娥 匯入一萬五千元,邱福乾另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由合作金庫西台中支庫匯入三萬元,總共五萬元,以便支付該支票之票款,該支票非聲請人所簽發,而係由邱福乾所簽發,請鑑定聲請人及邱福乾之筆跡。
(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侵占鄭為中交付聲請人之本案發票人鄭為中之母鄭吳寶琴中興銀行三重分行,票號JT0000000號,票號JT0000000號,票號JT0000000號及另一張不詳票號之空白支票共四張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前開票號JT0000000號支票非聲請人所侵占,已如前述,再者,票號JT0000000號支票,業經受判決人交還鄭為中,聲請人並無侵占,又所謂「另一張不詳票號之空白支票」,其票號實為JT0000000號支票,面額五萬元,係由鄭為中借給聲請人使用,並非由聲請人所侵占,此業經執票人提示兌現完畢,此有該支票原本存於該行可資調取,而證人鄭為中於八十八年十月於第一審傳訊調查時,亦供證伊有同意聲請人使用該支票,聲請人亦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言,況查鄭為中並未申報該JT0000000號支票遺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占此張支票,亦屬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
(三)至於票號JT0000000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係由鄭為中借予聲請人轉借予聲請人之兄 林資政 背書,作為貨款之保證,既經林資政背書,亦無詐欺可言。
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前審均漏未詳酌,即遽為不利於聲請人論斷,顯有未當,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係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只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要件,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而後可,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即與該條之規定不合。另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而言。又其新證據,必須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程序,顯係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因金錢往來而將前揭0000000號支票交付邱福乾,業據邱福乾於警局初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鄭為中於偵查時亦陳稱:「被告說支票遺失,以後我找不到人,沒有給我五萬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三號偵查卷第八頁)。況按諸持支票調借現款,均係簽發遠期之日期,借款後,於支票到期日,由借款人或發票人存款入該支票帳戶,供持票人兌現,以資清償,而非由出借款項之人存款供他人提領,被告於本院前審時雖辯謂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已由邱福乾、蕭美娥分別匯款存入該支票帳戶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三萬元云云,並提出對帳單一紙為證,然該款既係於該支票到期日或翌日且係由出借款項之邱福乾存入,顯與上述遠期支票調借現款之情形有違,原審認不足為被告無詐欺犯行之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所簽發同分行JT0000000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據鄭為中於警訊時陳稱「該支票之金額何人填寫,我不知道,開給何人,我亦不清楚」(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0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沒有連絡上鄭為中,即先行提出於高樂雅公司作為票據擔保」(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高樂雅公司副總經理 慶志良 於偵查時亦證稱「該支票係被告提供為票據擔保」,是被告於本院前審辯謂,該支票經鄭為中同意被告使用云云,原審亦認所辯自無可採。聲請人於原審已提出前揭對帳單,而原審已敘明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已予敘明,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法院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而前揭對帳單仍必須經過調查,始能認定是否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與前揭判例所述毋須經過調查程序,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即有不同,又聲請人已坦承於八十七年三月底收受鄭為中所交付之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JT0000000號、票號JT0000000號、票號JT0000000號及另一張不詳票號之支票共四張,並受鄭為中委託代為調借現金,且其並未代鄭為中調借得現金,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初,通知鄭為中稱上開四張支票已遺失,告訴人鄭為中先於偵查中陳稱:「本來是叫他(指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把錢調給我,但沒設定金額,可是他沒有去調現金,本來沒調到錢,支票應該還我,但他沒還我」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有二點不對,支票報遺失是被告向我表示支票遺失的,我是直到六月才去報遺失」「我支票有交予被告,且被告向我表示遺失,我才去掛失止付,後來我是因我打電話及到被告住址均找不到被告,可是被告有我行動電話及公司電話,後來我行動電話有更改。」等語。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占上開四張支票,聲請意旨雖稱上開JT0000000號之支票,非聲請人所侵占使用云云,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非屬不必經過調查即可認定其足以動搖原判決,聲請意旨所敘,核與首揭判例之聲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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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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