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三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一年二月,並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詎戊○○復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八十七年十月上旬某日,在台中市○○路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代價,向綽號「 小四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9mm子彈二顆、制式口徑7.62mm子彈二顆及未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四支、子彈三顆、玩具金屬空彈殼三十顆、玩具槍用滑套、槍管、槍機、復進簧、金屬棒及金屬管等物,因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㈡於同時期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9mm子彈一顆,因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制式槍枝子彈,並將該槍彈,藏放在台中市○○○○○道路附近之草叢內。嗣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中市○○○路○段○○○號錸德汽車旅館外,查獲正擬離去之己○○(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後,再至該旅館一二○室,查獲戊○○及丙○○(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並在戊○○所駕駛使用而懸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前述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物,再經戊○○帶同員警至台中市○○○○○道路附近之草叢內,起出㈡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在錸德汽車旅館內被查獲,並在其所使用之汽車內被查獲上開(一)槍枝子彈之事實,惟辯稱(二)之槍枝子彈,係其被警查獲後,員警令其須另交出槍枝,方連絡綽號「小四」之友人,將槍枝子彈放在台中市○○○○○道路附近之草叢內,再帶員警前往起出,應符合自首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該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口徑9mm子彈二顆、制式口徑7.62mm子彈二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有制式槍枝子彈被起出而扣案為憑。又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⑴制式手槍一支,係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⑵改造手槍一支,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⑶制式子彈五顆,其中三顆係制式口徑9mm子彈,另二顆則為口徑7.62mm子彈,均具殺傷力之事實,有該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六五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四五號卷
三九、七二頁),則該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之情事,要堪認定。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未曾持有該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一顆,乃係應警員之要求,始電話連絡綽號「小四」之友人交出云云,然該綽號「小四」者之成年人,果能依被告戊○○之電話請託,即將槍彈放置在被告戊○○指定之地點,則其二人之情誼、互信自必甚深,惟被告戊○○竟無法提供綽號「小四」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以供法院調查,其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又被告戊○○於原審先辯稱係經由家人拿二十萬元予丁○○去買得該制式手槍,放在外環道路,其再帶員警前往起出云云,嗣改稱因丁○○向員警指稱其在彰化縣和美鎮藏有槍枝,方反咬丁○○,並改稱係電話連絡綽號「小四」者交槍云云,前後供述之情節不一,更屬可疑,參以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就上開汽車內查獲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物,均與同案被告丙○○、己○○共同辯稱係綽號「建明」者所有云云(參見起訴書之認定,及警訊、偵查筆錄),則其上開所辯制式槍枝子彈亦非其所有云云,應係臨訟編造意在卸責,難以採信。
(二)與被告戊○○同時被查獲之該案被告丙○○、己○○,均於原審時陳稱:被查獲後,員警未令其打電話與朋友連絡交槍出來,亦未聽到員警令被告戊○○以電話連絡朋友交槍等語,丙○○更陳述「戊○○有跟我說警員要他交槍出來,但他沒有跟我說警員叫他打電話連絡朋友交槍出來」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七頁),是被告戊○○辯稱以電話連絡綽號「小四」者交槍,即屬無稽,不足採信,是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制式口徑9mm子彈一顆,係被告戊○○於同時期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所取得,因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彈,已甚明確,應堪認定。至公訴人指被告戊○○係與同案被告丙○○、己○○三人,以五萬元之代價,受 劉建明 (已改名為 劉錫鴻 )之託,共同前往台中市○○路高爾夫球場停車場,駕駛懸掛H九─二七三五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將車內之槍彈,運送至指定之台中市○○路與雅潭路口,交予劉錫鴻,因認被告戊○○涉犯運輸槍彈之罪嫌云云。惟查:證人劉錫鴻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否認懸掛H九─二七三五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及被查獲之槍彈為其所有,亦未託被告戊○○、丙○○、己○○運送槍彈,並指稱曾見被告戊○○駕駛該車輛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六0、一六一頁),核與丙○○指稱被查獲之車輛及槍彈,均係被告戊○○所有,並與己○○均供述扣案之制式手槍,係員警另帶同被告戊○○、己○○至台中市○○○○○道路附近之草叢內起獲等語相符。嗣被告戊○○經原審通緝到案後,初雖承認另帶警至上開地點查獲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惟仍推稱懸掛H九─二七三五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及在該車內查扣之槍彈,均係丙○○所有云云,經原審提訊傳喚與丙○○對質,始坦承該車及車內之槍彈,均係其所有等語,顯見被告戊○○應無受託代劉錫鴻運送槍彈之行為,是被告戊○○及該案被告丙○○、己○○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就該改造槍彈係建明者所有之情節,所為之供詞,核與事實不合,均難採信。
(三)又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聯合晚報即有「台中市警方最近同步實施『三合一』掃蕩勤務,警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過濾清查對象,發現台中縣籍男子戊○○(歲)疑擁有槍械和毒品,並且常在北屯地區出入,於是將他列為首要查緝對象‧‧‧葉姓(指戊○○)被捕後供稱還藏有制式手槍,隨後帶警方再前往八十米外環道附近的草叢內起出以色列製手槍一把、子彈一發」之報導,有該報紙影本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一之一頁),並經證人即撰寫該報導之記者 陳金松 於原審到庭結證:該報導是係根據警方在記者會上提供之新聞稿撰寫,破案記者會地點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對於主嫌是戊○○這一點,印象比較深刻等語(參見同上卷一八0頁),顯見扣案之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口徑9mm子彈一顆,並非同在懸掛H九─二七三五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且本案被告戊○○僅係單純持有槍彈,應無代為運送,否則警方在破案記者會上發布之新聞稿,豈有未提及運送一事,是被告戊○○與該案被告丙○○、己○○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雖均坦承係丙○○受劉錫鴻之委託,與戊○○、己○○共同代為運送槍彈等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公訴人認被告戊○○有運輸槍彈之行為,即屬無憑,不足採信。又偵查卷內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所之檢查紀錄,雖載明該制式槍彈等,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六時五十分許,在該汽車內查獲云云,但該時間有誤載之情事,已據證人即警員 陳金秋陳慶璋邱勝志 於偵查中供稱在卷,而該等證人雖均陳稱確係在汽車內查獲等語,但依上所述,該制式槍彈應係另行查獲,是該檢查紀錄此部分之記載,尚難遽信,附此敘明。且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調查時證稱被告戊○○交出改造手槍及制式手槍,在車上查到者係改造手槍,何以被告戊○○會交出制式手槍,伊不知道云云,被告戊○○同日亦供稱被查到改造槍枝要服刑,因而一併交出該制式槍枝等語,可見證人丙○○上開所供,難為被告自願交出制式槍枝應係自首之有利認定。再者,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本案被告戊○○被查獲上開改造槍彈後,再另行交出上開制式槍彈,依上所述,該兩部分犯行,既堪認有連續犯關係,自難認有自首之效力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伊應係自首云云,不足採取。且被告於偵審中就該槍彈之來源,均未明確供稱來源,被告亦涉有其他改造槍枝之犯行,是被告上開交出該制式槍彈之行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要件,仍有未合,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所述,被告戊○○連續持有槍彈之罪證,至為明確,其上開空口所辯,核係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則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起訴法條,認被告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等運輸槍彈罪,均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雖於被告犯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但該法條僅係增列第四條「第一項」之用語,應無法律變更比較之適用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此敘明。被告戊○○所犯持有槍枝子彈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且被告戊○○先後持有槍枝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已確定之故買贓物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一年二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戊○○前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之品性,復持有槍彈,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所犯,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且認「被告戊○○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業如前述,其再次違反,持有改造及制式槍枝,全然漠視國家對非法槍枝之檢肅及管制,足見被告戊○○擁槍自重之反社會性格強烈,其行為具有廣泛而明顯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屬重大。是依被告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實有藉強制工作以矯治其惡習,並施以特別之教化,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件被告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云云,爰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付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核均無不合。原審並且認扣案之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支、制式口徑9mm子彈三顆、制式口徑7.62mm子彈二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經核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其不應再強制工作三年云云,提起上訴,但依被告之前科,及被告係通緝後被查獲,且另有本院另案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六七七號判決所認定之改造槍枝之犯行,是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應認符合比例原則,原審一併諭知強制工作,自係正當有據,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至扣案之土造子彈三顆,經鑑驗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六五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該三顆子彈即非違禁物,依法不得諭知沒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公告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逃避法律制裁,易言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彈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反之,如自始即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要無追訴餘地,有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法檢字第○二八七八九號函、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內警字第八八七一六三五號函(見法務部公報第二三一期第三一頁)可按。本件另扣案玩具槍枝四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金屬空彈殼三十顆、滑套、槍管、槍機、復進簧、金屬棒及金屬管等物,經鑑驗結果,均係玩具槍;或供玩具槍彈使用,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憑,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製造管制槍彈使用,揆諸上開函示意旨,即難認被告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四號)另以:被告戊○○涉嫌自行改造手槍一支及持有制式霰彈槍、改造九○手槍、子彈之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原審併辦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被訴改造槍彈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審結,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六號判決在案,本件被告戊○○僅係被訴持有槍彈,則移送併辦之改造槍枝部分,即與本案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移送併辦之持有槍彈部分,係丁○○為警查獲後,囑其女友 潘靜枝 託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代購,擬提供予警方破案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明確,則此部分因購買而持有槍彈之行為,在時間上距離本案論罪部分取得槍枝之時間逾五月,並非緊接,且在被告戊○○遭羈押二月釋放後為之,在動機上,係應潘靜枝之託,為丁○○代購,核屬另起事因,顯與本案論罪部分之行為,未有概括犯意之關聯,難認二者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二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前揭論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無從併予審酌,因而退回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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