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盗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趁乙○○離開時忘記將鑰匙取下之際,竊取乙○○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同市○○路○○○號向丙○○開設之「甜心機車出租行」,以新台幣五百元(下同)之代價所租用之原為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自己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甲○○因騎乘該部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右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右開機車並非係伊竊取得來的,而係伊向丙○○所開設之「甜心機車出租行」租用的機車」云云。惟查,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二人指訴綦詳,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向丙○○租用機車之時,係押著伊所有之身分證給上開機車出租行,現在伊所持用之身分證,乃是伊後來(機車在台北被查獲後)才另行去申請的」云云,然查,被告現今持用之身分證文件,係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即警員於台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口查獲右開機車(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之前,即已經發給被告之身分證文件,此有卷附之被告甲○○現今持用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可稽,而按被告騎用該部機車既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始經警在台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口查扣,該部機車茍確實係由被告以其身分證抵押向「甜心機車出租行」所租用,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警員查扣該部機車之前,均可將該部機車歸還,並向丙○○取回身分證文件,焉有再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理?從而被告辯稱以押著身分證給「甜心機車出租行」及向丙○○租用右開機車乙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並有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及被害人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法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經核與緩刑要件不符,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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