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係國教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中和通訊處區主任,職司業務拓展、行政管理及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利息及受理客戶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滿期金、年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止,在台北縣中和市,先後多次,將客戶所交付於伊之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房貸利息及其所持有應由國泰保險公司交付客戶之理賠金、滿期金及年金等項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一所示)。計共侵占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三千零五十三元。
二、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甲○○因連續曠職五日以上,遭國泰保險公司免職,詎竟意圖為自己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台北縣中和市,仍以國泰保險公司職員自居,而連續向客戶收取保費、房貸利息,致使客戶因不知其己離職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款項(如附表二所示)。計詐得客戶所交付之款項計七萬二千八百三十元。
三、案經國泰保險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鮑湘君 、 許露明 在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客戶聲明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攤還通知單、人事動態資料登記卡一紙、匯款明細表一紙、保金受理明細表、國泰新主人翁兒童保險要保書四張、保戶 林愛媛 報告書一紙、保戶 徐德珠 聲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上訴人原在國泰保險公司任職,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利息、房貸利息,或為客戶向國泰公司申請滿期金、保險金及年金等為其主要業務,乃竟於收取客戶之上開保險金、房貸利息及持有國泰保險公司應交付客戶之保險金、年金、滿期金,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得手後,悉作為己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核其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已因曠職而遭該公司免職,為其所明知,乃竟以該公司職員自居,向客戶詐取前開款項,所得悉歸己用又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此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即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所犯前開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另有侵占客戶 張德生 、 吳淑惠 所交付之保險費共計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云云(如附表三所示),但上訴人自原審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此部分之保險費云云。且查此部分保險費,原係由保戶張德生以支票抵付,迨支票遭退票後,張德生再以現金換回支票,但並不敢確定是否上訴人來收取等情,業據證人張德生於原審審理中論述在卷;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亦狀稱前開支票退票,究由何人前往領取該支票,其簽收人為何人?已因歷時已久而滅失云云(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陳報狀),嗣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亦陳稱上訴人所侵占及詐欺之款項,並不包含此部分,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證明,唯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關係,為實質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適用事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金額,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就所犯連續詐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