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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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
抗告人 李國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又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聲請再審者,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至於宣告刑之輕重則屬量刑範疇,並非本款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國鎮前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維持第一審論處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抗告人並不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僅謂此部分應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20號移送併案辦理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確定)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謂其年事已高並患有慢性病等語,顯均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無再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謂其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違法等語,核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罪數認定之法律適用及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執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