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2號
原 告 楊東憲
被 告 詹嶺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附表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外,依同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受損之車輛為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二、依卷附估價單所載之修繕費為23,600元(工資3,000元、零
件20,600元);又系爭車輛為民國106年6月出廠,距事發
時間109年8月15日,已逾3年,是僅以3年計算折舊,則
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5,450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600÷(3+1)=5,
1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年數,即(20,600-5,150)×0.333×36
/12=15,450】,於扣除該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
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8,150元(即23,600-15,450=8,1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