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志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70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何志浩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並非全然未賠償告訴人 黃雅莓黃雅莙蘇晉松馮思侑 (下稱告訴人4人)損失,原審認定被告已給付告訴人4人共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已可認被告並非犯後態度不佳,本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4人要求被告一次性賠償246萬元,被告實在沒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如此龐大數額,故不宜將此作為加重量刑因子,原審未能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其論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且量刑實屬過重。被告坦承犯行,已徹底悔悟,入監服刑將對被告家庭產生重大衝擊,且被告極有可能因入監自暴自棄而誤交損友。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科刑理由係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占告訴人4人交付之投資款,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無被告所稱未說明量刑論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所處刑度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33至40頁),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5、156、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6月(2罪)、1年5月、1年4月、1年3月(5罪)、1年2月(9罪

  )、1年1月(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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