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蕭樹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商銀)申領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1月
25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422元未付;
㈡被告另向慶豐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330,000
元,期間自94年5月3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利息按放款基準
利率加計年利率8.75%計算(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為13.
17%),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24日即未履行款義務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其繳款抵充部分利息及費用後
,尚積欠本金294,148元、利息8,265元及違約金3,851元(
共計321,159元)。其後,慶豐銀商銀將上述二筆債權讓與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原告,業已通知
被告,爰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暨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信用卡帳款、借款及其受讓債權等事
實,業據提出慶豐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
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
知暨催告函,以及慶豐商銀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
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
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暨催告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