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

抗告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受刑人楊子逸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受刑人楊子逸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定刑),核屬正當。㈡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犯罪時間有所重疊,暨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3年10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界限範圍內(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就其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定刑3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確定。惟嗣經本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33號以編號1至7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非於執行時經受刑人請求,不得併合處罰,上開定執行刑部分對受刑人不利為由,判決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刑2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招募2人擔任「簿主」提供人頭帳戶之中層行為分擔,被害人人數高達18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被害人財產損害及洗錢所得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權法益之侵害與金融秩序之危害甚為嚴重,犯罪之罪數、時序亦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重大惡性。且受刑人犯罪後,僅與1位被害人以6,000元成立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裁定定刑僅較各罪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8月多1月,相當於附表編號2至7共計17罪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1年2月僅需執行有期徒刑1月,而給予受刑人21年1月之定刑折扣,顯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院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刑期為編號1之2年8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23年10月。則原裁定於前述最長刑期2年8月以上,23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經審酌上情後,定刑為2年9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編號1至7所載之罪曾與受刑人之另一犯罪即幫助犯一般洗錢所處有期徒刑3月,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刑為3年。嗣因附表所示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第一審判決逕行定刑,於法有違,原確定判決不察,予以維持,而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本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之定刑。原裁定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審酌上情後之定刑,較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為低,於法尚無不合。

四、依上說明,檢察官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再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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