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保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保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保翔(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當事人在監在押提醒、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類似、犯行間隔不長、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王保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 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31591、3500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9704號
最後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1日
114年4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9日
114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
688號(已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
26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