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

抗告人 陳柄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陳柄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之請求,聲明異議,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略以:

㈠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刑有期徒刑(下同)10年2月確定;另犯附件二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刑23年2月確定。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4年3月14日高分檢子114執聲他58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

㈡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A、B裁定均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能再重新定刑,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抗告人主張將:①A裁定編號1、6之罪合併定刑;②A裁定編號2至5、7至11各罪與B裁定編號2至8各罪合併定刑;③B裁定編號1、9之罪合併定刑。則依定刑規定,上開重新定刑組合①之刑期下限為7月(各刑中最長期即A裁定編號1),上限為1年(即A裁定編號1、6二罪加總);定刑組合②之刑期下限為16年(即B裁定編號2),上限為26年10月(即A裁定編號2至5四罪加總後,加計A裁定編號7至11曾定刑8年、B裁定編號2至8曾定刑17年);定刑組合③之刑期下限為4年6月(即B裁定編號9之單一罪刑),上限為6年5月(即B裁定編號1與編號9各罪曾定刑6年加總),上開三組合加計後之最低刑度為21年1月(即上開組合各自最低刑度加總計算,7月+16年+4年6月=21年1月),最高為34年3月(即上開組合最高刑度加總計算,1年+26年10月+6年5月=34年3月)。從而,縱然依抗告人主張之組合重新定刑結果,其接續執行之刑期仍有可能達到34年3月,與原先A、B裁定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33年4月」相較,並無明顯必然會對抗告人更為有利之情形,顯然不符合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況,自不能以抗告人主觀之期望,即認檢察官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數罪併罰之情形,無期徒刑僅需執行逾25年即可能依假釋規定予以假釋;若為有期徒刑,均須執行完畢,其執行之刑期可能較無期徒刑更長,則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㈡數罪不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之併合處罰刑期不得逾30年之規定,實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而因此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予以緩和,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抗告意旨指陳各節,或就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或其執行之方法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或就原裁定明白說理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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