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抗告人 牙鍾萬 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該條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可參。
二、查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1萬4470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規定之數額,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8月24日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非合法,且該欠缺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羅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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