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告 王宥寧 兼訴訟代理人 林佳明 被告 陳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8年度交訴字第7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附字第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宥寧新臺幣壹佰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給付原告林佳明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王宥寧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宥寧新臺幣(下同)3,769,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宥寧2,520,904元。查原告王宥寧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日下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縣大寮鄉○○村○○○○○道路與仁德路口(下稱系爭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適對向有原告林佳明駕駛原告王宥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王宥寧,由東向西行駛而來,並遵循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指示欲左轉至仁德路,惟原告林佳明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林佳明受有左眼挫傷、雙側胸壁疵挫傷、右肩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原告王宥寧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臉部撕裂傷、胸部鈍挫傷、腹部鈍挫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腔複雜性骨折、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右第四及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器質性腦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精神症狀之傷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原告王宥寧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70,904元、看護費7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車輛損失150,000元之損害;原告林佳明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7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爰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宥寧2,520,904元、原告林佳明100,7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綠燈直行,並無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情,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林佳明貿然左轉且車速過快,被告煞車不及才撞擊系爭車輛所致,原告等均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日下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縣○○鄉○○村○○○○○道路與仁德路口時,適對向有原告林佳明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王宥寧,由東向西行駛而來,欲左轉至仁德路,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⒉原告王宥寧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臉部撕裂傷、
胸部鈍挫傷、腹部鈍挫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腔複雜性骨折、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右第四及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器質性腦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精神症狀。
⒊原告林佳明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挫傷、雙側胸壁疵挫傷、
右肩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
⒋原告王宥寧、林佳明因系爭事故各支出醫藥費170,904元、720元。
⒌原告王宥寧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150,000元。
⒍原告王宥寧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會計月薪20,000元⒎原告王宥寧、林佳明已領之強制保險理賠金各為126,435元、720元。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等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
等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等
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日下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縣○○鄉○○村○○○○○道路與仁德路口時,適對向有原告林佳明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王宥寧,由東向西行駛而來,欲左轉至仁德路,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原告林佳明受有左眼挫傷、雙側胸壁疵挫傷、右肩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原告王宥寧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臉部撕裂傷、胸部鈍挫傷、腹部鈍挫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腔複雜性骨折、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右第四及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器質性腦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精神症狀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等均主張原告林佳明依循左轉燈號行駛,系爭事故
係被告貿然闖越紅燈所致等語。被告則辯稱伊為綠燈直行,未闖越紅燈云云。查原告王宥寧於警詢、偵查中;原告林佳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原告林佳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遵行左轉燈號誌行駛,業據原告林佳明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0552號偵查卷宗可考(98年度偵字第10552號卷第8、9、39頁,本院卷第112、113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為綠燈直行,卻於98年度交訴字第72號99年1月21日審理中坦承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復有系爭事故之言詞辯論筆錄可佐(98年度交訴字第72號卷第221頁)。被告自系爭事故進入訴訟程序以來,說詞反覆,其陳述之可信性尚非無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僅承認肇事逃逸部分,並非承認有闖越紅燈之行為,伊未上訴是因為沒有看刑事判決書云云。然刑事判決之結果涉及個人之財產權乃至於自由權,關乎個人權益重大,焉有未行注意之理,被告辯稱伊未看判決書實與一般社會經驗有悖,再者縱未詳讀判決理由,至少應就判決主文有所留意,倘若被告堅信其無闖越紅燈之過失傷害行為,理應就刑事判決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以維權益,被告卻未上訴,致本件刑事判決已臻確定。是以被告辯稱伊確實為綠燈直行,與常理相違,故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被告闖越紅燈違規行駛,而原告林佳明係依循左轉燈號行駛,自可信賴其他利用道路之人,均係依號誌及交通規則行駛,則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所致,原告林佳明應無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等與有過失,並不足採。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肇致,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等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原告王宥寧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王宥寧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臉部撕裂傷、胸部鈍挫傷、腹部鈍挫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腔複雜性骨折、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右第四及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器質性腦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0,904元等語。此部分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憑,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王宥寧此項費用之支出,經核亦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薪資損失
原告王宥寧主張伊月薪約20,000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
2年,因而受有480,000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刑事審判程序時原告王宥寧有到場,伊認為其已恢復,應可工作,休養期間2年過長等語以資抗辯。查原告王宥寧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會計,月薪20,000元,有其提出之薪資袋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王宥寧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20,000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惟原告王宥寧休養期間雖無法從事會計工作,評估休養期間需約1年,有99年4月15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函)在卷可參,是以原告王宥寧不能工作之期間約為1年,以月薪20,000元為計,其薪資損失應為240,0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王宥寧主張伊自系爭事故迄今約有
2年無法自理生活,需仰賴父母親照顧,以每日1,000元每月30,000元計算2年之看護費為720,000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王宥寧受看護期間過長且無出具費用證明等語以資抗辯。查原告王宥寧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原告王宥寧傷及骨盆、四肢甚鉅,復因而接受手術治療,治療期間身體行動多有不便,其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難未無受影響,自有受看護之必要,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函文亦表示原告王宥寧97年10月10日出院後6個月仍須全日照護,故其需人照護期間自97年9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至97年10月10日出院後
6個月,計為7個月又7日。又衡以現今臨床看護費用,原告王宥寧以每日1,000元每月30,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其雖係由父母親看護,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非不得向加害人請求,則原告王宥寧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217,0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王宥寧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原告王宥寧因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並遺存器質性腦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顯著運動傷害、影響生育等傷害,有99年4月8日高雄市凱旋醫院函、99年3月17日高雄市河堤診所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王宥寧因此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經查:原告王宥寧高職畢業擔任會計,月薪約20,000元,97年度申報所得2,09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360,041元;被告係高職畢業,任職於印刷場,月薪約30,000元至40,000元,97年度申報所得625,81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已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及復原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理。⑸車損
原告王宥寧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無法使用需報廢,因而受有車損150,000元等語。此部分有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古車價報價單可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王宥寧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林佳明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林佳明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挫傷、雙側胸壁疵挫傷、右肩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20元等語。此部分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憑,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林佳明此項費用之支出,經核亦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林佳明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原告林佳明因身體受有損害,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經查:原告林佳明專科畢業待業中,97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約3,000元之投資1筆;被告係高職畢業,任職於印刷場,月薪約30,000元至40,000元,97年度申報所得625,81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非有理。
⒊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王宥寧、林佳明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各為126,435元、720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王宥寧、林佳明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是原告王宥寧得請求之金額為1,001,469元(醫療費用17,904元+薪資損失240,000元+看護費217,000元+慰撫金350,000元-已領取強制險金額126,435元=851,469元加上車損150,000=1,001,469元);原告林佳明得請求之金額為30,000元(醫療費用720元+慰撫金30,000元-已領取強制險金額720元=3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宥寧、林佳明各1,001,469元、30,000元,及自98年月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